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祖某。
辩护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张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
辩护人张小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祖某、高某、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祖某及其辩护人陈佳豪,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洁,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左右,被告人高祖某、高某、詹某经合谋,决定假冒迪士尼系列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由被告人高祖某、詹某负责生产,被告人高某负责销售。
后被告人高祖某向他人定制印有“DISNEY”商标的吹龙卡头4000个,印有“SPIDER-MAN”商标的吹龙卡头10000个及纸盘、邀请卡等,并从他人处收购了大量标有“DISNEY”、“SPIDER-MAN”、“HelloKitty”等商标的产品一同用于销售。
2016年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祖某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村2幢5楼的加工厂内查获大量标有“DISNEY”、“SPIDER-MAN”、“HelloKitty”、“DORA”等商标的产品。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查获的标有“DISNEY”、“SPIDER-MAN”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2.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接到“阿某”(身份不明)订购标有“小丑图案”、“Followone'sinclinations”商标产品的订单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私自委托印刷厂印制了标有上述商标的卡头、字条等包装物,并将上述包装用于生产派对产品。
2016年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祖彬的加工厂内查获标有“小丑图案”、“Followone'sinclinations”商标的包装卡片、字条共计约两万张。
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詹某到义乌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祖某、高某、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鉴定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曹某、郑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祖某、高某、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祖某、高某、詹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高祖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佳豪提出被告人高祖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某提出被告人高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某还提出被告人高洁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小娟提出被告人詹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DISNEY”、“SPIDER-MAN”、“小丑图案”、“Followone'sinclinations”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