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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43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36号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张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

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舟公司)与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远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一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向被告优程远航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未能成功,后公告送达,被告优程远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142028752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的行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公证费用1400元,共3264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汽车电子设备领域的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张恺龙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7528.7、专利名为“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张恺龙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原告将上述专利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汽车GPS定位器上,该产品在市场上反应极好,在消费者中有着良好的口碑,但在最近,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京东”网站上的网店中未经许可公然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直至起诉时,被告上述侵权产品仍在销售,侵权情况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对原告的声誉和经营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石岐公证处公证员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1月27日,对被告“京东”网店网页内容、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以及收货的全程进行保全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随后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17日出具(2015)粤中石岐第19145、1982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公然侵犯涉案专利,大量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优程远航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恺龙于2014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7528.7。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17年5月8日。

2015年1月4日,张恺龙与原告海一舟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恺龙将涉案专利自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独占实施许可给海一舟公司使用,海一舟公司向张恺龙支付50万元专利使用费。

原告海一舟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壳体内设有磁铁、复位按键开关及与复位按键开关电性连接的防盗模块,所述复位按键开关的按钮端露于壳体外,且在壳体吸附于物体上时,所述按钮端通过物体表面顶压而使复位按键开关处于断开状态。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端高出壳体外表面。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一面上设有安装孔及盖板,所述磁铁安装于安装孔内,且通过盖板封挡,且该面上还设有按钮容置孔,所述复位按键开关位于按钮容置孔内。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为圆孔,安装孔中心设有圆柱状定位凸起,所述磁铁为圆环状,且嵌入安装孔与定位凸起间的空隙中。

2015年11月13日,张恺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霈来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络购买等证据保全工作。

具体操作如下:一、打开公证处电子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5,点击开始录像按钮;

二、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京东”的网址,进入该网站;

三、在搜索框输入“欧创GPS定位器”,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四、点击“欧创GPS定位器强磁防盗免安装免接线车载追踪器汽车摩托车用跟踪器gps”,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五、在上述页面内,在“选择颜色”处分别点击“8000毫安(待机90天)不加流量卡”、“12000毫安(待机150天)+流量卡”、“12000毫安(待机150天)不加流量卡”、“20000毫安(待机250天)+流量卡”、“20000毫安(待机250天)不加流量卡”,显示售价;

六、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右上方“优程车品专营店”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七、在上述页面内,将鼠标移至页面右上方店铺名称“优程车品专营店”处,点击显示的“公司名称: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图标,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八、在上述页面内,在“验证码”栏输入“anfm”点击“确定”,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九、返回第四步页面,“选择颜色”选择“8000毫安(待机90天)不加流量卡”,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十、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弹出“安全警告”提示框,点击“确定”,关闭提示框,显示相关结算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十一、在上述页面内,点击“去结算”,弹出“京东会员”登录栏,在“登录名”栏内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填写核对订单信息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十二、在上述页面内,将鼠标移至页面右上方,点击“新增收货地址”,弹出“新收货人信息”栏,在收货人栏输入“张霈”,所在地区选择“广东中山市城区”,详细地址栏输入“东区柏苑新村兴华街80号之一”,输入手机号码,点击“保存收货人信息”,支付方式选择“货到付款”,在“添加订单备注”栏输入“自提”,在发票信息栏点击“修改”,选择“普通发票”,发票抬头选择“个人”,发票内容选择“明细”,保存发票信息后,再点击“提交订单”,显示相关成交页面,浏览相关信息;

十三、关闭所有页面;

十四、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5,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1”重命名为“张恺龙-录像1”;

十五、公证人员在上述计算机,将“张恺龙-录像1”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各参与人签名确认后由公证处贴封条密封。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中石岐第1914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7日,张恺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在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并前往中山市兴华街80号JD.京东中山石岐自提点。

三人进入该店铺,张霈向该店店员说明了他是张霈,已经收到通知,其所订货已到达,要求取走货物。

接着店员取出了相关货品一箱,张霈支付费用并取走货物。

张霈提货后,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起将所提的货品运回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周围环境及提货过程进行拍照。

货物运回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后,张霈将货品进行开箱验货。

张霈将运输外包装箱开封后,取出包装箱内的物品进行验货并展示,可看见箱内有显示为“欧创”的汽车防盗器一个、配件、单据若干,公证人员对货物开封前、拆箱过程及货品展示状况进行拍照。

张霈将上述货物、配件、单据放回原包装箱,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对货物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货品一箱及单据原件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自行保存。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中石岐第198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带有京东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11220728560,运单号为VB25221497696。

打开后内有一张购物清单(记载了订单编号、货款金额、收货人地址和商品详细信息)、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写有“欧创汽车防盗器”、一本说明书(封面记载“厦门尚宇华研电子科技”)、一个插头、一个充电线及一张保修卡。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三张,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公证费发票两张,主张三案共支出公证费4200元,本案公证费为1400元。

另查明,优程远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文斌,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机械设备、汽车配件、仪器仪表、体育用品、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通讯设备:汽车装饰;

设计、代理、发布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名称为“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287528.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公证,原告是在被告在京东网设立的“优程车品专营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优程远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了专利使用费,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案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ZL201420287528.7“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负469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北京优程远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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