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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2民初2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初2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利,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建设街九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汇福家园A16-109号商铺。

经营者:庞富强,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人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克拉玛依区酒品会酒行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退回19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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