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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五一与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702号
案件名称胡五一与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五一,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初702号 原告:胡五一,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金,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五金机电市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龙路段广州市白云区聚富五金塑料品批发市场中6街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东,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五一与被告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六公司)、广州市威力狮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五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金、被告双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被告威力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五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胡五一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增加到25万元。

事实和理由:胡五一是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日。

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威力狮”牌电焊钳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双六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威力狮公司合法购买,多份裁判文书均予以认定,因此,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威力狮公司辩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公司不存在侵害胡五一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胡五一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胡五一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五一提交的身份证件、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胡五一主张保护的发明专利情况、维权过程及相关机构的处理情况等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双六公司及威力狮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威力狮”注册商标资料、(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胡五一的证据保全情况等,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2013)长中行知初字000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双六公司提交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特约总经销协议、出货单及打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双六公司与威力狮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销售的电焊钳的来源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

威力狮公司提交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737号行政裁定书,能够证明胡五一就其发明专利主张法律保护及相关机构的相应处理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应胡五一申请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的电焊钳照片,能够帮助证明被诉侵权电焊钳的技术特征,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五一是ZL9110××××.6号发明专利“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1991年7月4日提出申请,1997年4月2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2011年7月4日专利权期限届满。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

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2008年,胡五一与案外人王安定,就该专利签订有普通许可合同。

据(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中记载:湖南省长沙蓉园公证处公证人员黄某、刘某与申请人胡五一于2009年3月31日到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8栋1-8号“长沙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胡五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焊钳十把,其中WL.S不烫手800A二把、500A二把,WL.S轻便式300-500A二把,并在该公司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留于申请人处。

公证实物之一的内容为:一薄塑料袋装好的标有“800A”紫绿两色的电焊钳,其包装盒上有“”商标中的狮子及WYNNS图案、下接“WYNNSTOOLS”英文字母、“www.wynnstools.com”、“800A”等标识。

该把公证实物证据电焊钳结构特征包括:有压杆、手柄(其上标注:PATENTNO200430071944.5)、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

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导电体是电焊钳内部的一个部件。

封存实物之二的内容为:一把红黑两色的“500A”电焊钳,该产品除内、外包装中标识型号的“500A”产品手柄上标注的“PATENTNO200430024924.2”与前述“800A”电焊钳实物不相同,其他标识及电焊钳结构二者均相同。

封存实物之三的内容为:一把红黑两色的“500A”轻便式电焊钳,该产品的简易包装盒上亦标有“”商标中的狮子及WYNNS图案、下接“WYNNSTOOLS”英文字母、以及“500A”、“WYNNSTOOLS(GUANGZHOU)CO.LTD”等标识,该电焊钳结构与前述“800A”电焊钳实物相同。

2011年3月23日,胡五一就上述公证购买的部分电焊钳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双六公司及威力狮公司。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长知侵处(2011)第14号处理决定,胡五一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法撤销该14号处理决定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追加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谢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12月26日重新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2)10号处理决定。

胡五一不服该决定,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法撤销该10号处理决定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又于2014年4月1日重新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处理决定,认为胡五一请求处理的被控侵权的“威力狮”牌800A、500A及WL.S轻便式500A三种型号的电焊钳产品系经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权人胡五一授权的尚谢恩公司制造、再由威力狮公司等销售,符合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驳回了胡五一的处理请求。

胡五一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驳回胡五一的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随后,胡五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行申737号行政裁定驳回胡五一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双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等。

2009年度,双六公司是威力狮公司在湖南省的威力狮工具品牌系列的特约经销商。

威力狮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

威力狮公司注册有第3859501号商标。

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公告日为2006年1月21日,注册有效期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核定商品有电镀设备;

电弧切削装置;

电焊设备;

灭火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等。

威力狮公司在前述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10年11月25日,威力狮公司向尚谢恩公司订购(或委托加工)威力狮新款不烫手电焊钳800A、数量1800把,单价16.8元,威力狮新款不烫手电焊钳600A、数量1200把,单价14.5元。

合同加盖有威力狮公司与尚谢恩公司印章。

尚谢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法定代表人周光明,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工具、五金件的制造、加工和零售等。

周光明是ZL200430071944.5号双层防烫手电焊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

周光明还是ZL200430024924.2号电焊钳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为象山华利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

尚谢恩公司与胡五一在2007年签订有《协议书》,约定:胡五一将专利号为ZL9110××××.6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普通许可尚谢恩公司生产,许可费为贰拾万元,一次性买断;

胡五一许可尚谢恩公司为得力工具余姚有限公司和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定牌电焊钳;

胡五一不得在浙江省许可其他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

尚谢恩公司生产的电焊钳均包括余姚得力工具和宁波长城精工等单位定牌电焊钳产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往湖南。

否则一经发现,尚谢恩公司须支付胡五一违约金伍拾万元。

尚谢恩公司在前述长沙市知识产权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08年12月21日,威力狮公司向尚谢恩公司订购(或委托加工)W0260、800A电焊钳4000把,W0259、500A电焊钳6000把,W0281电焊面罩50件。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6日指派工作人员,对尚谢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进行调查。

周光明陈述:认可威力狮公司及他本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协议书》等材料;

购销合同签订过程是威力狮公司发传真,尚谢恩公司按照合同做好以后发货给威力狮公司,传真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

由于数量不多,是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没有留下凭证;

产品上标注了有其专利号(ZL2004300719445,ZL200430024924.2),产品木手柄上还打有“WYNNS®”标识,产品外包装上打有WYNNSTOOLS图形标识;

其制造完威力狮牌800A、500A电焊钳后,卖给威力狮公司;

产品的包装设计由威力狮公司提供标识图案,发到公司电脑上,再印刷成正式的产品包装,包装上没有标注厂名、厂址。

本院认为,胡五一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届满前即2011年7月4日之前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胡五一的当庭陈述及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可以确定胡五一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是其提请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案件中的三把电焊钳。

本院综合应胡五一的申请自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电焊钳照片、(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对于电焊钳的特征记载,以及长知法重处字(2013)27号处理决定、(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的相关记载和认定,经审核比对认为,被控侵权的三把电焊钳覆盖了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胡五一指控威力狮公司是该三把电焊钳的生产商,并未另行提交证据。

因此,如本院在(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中所述,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威力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由威力狮公司销售给双六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商标,威力狮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人。

证明威力狮公司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事实有:1、威力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工具等产品,不包括制造、加工五金工具;

2、威力狮公司否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主张其威力狮牌电焊钳产品是从尚谢恩公司购买取得;

3、据尚谢恩公司提供的订立日期为2008年12月21日的《购销合同》及其公司陈述,尚谢恩公司生产(或委托加工)800A、500A电焊钳产品后,销售给威力狮公司,并在被控电焊钳产品上使用威力狮公司的注册商标;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到尚谢恩公司调查,了解到威力狮公司与尚谢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采用现金付款方式;

4、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上标注的200430071944.5号专利权人为周光明,200430024924.2号专利的设计人亦为周光明。

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威力狮公司的商标,但其实际制造者应当认定为尚谢恩公司,而不是威力狮公司。

至于胡五一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理解、适用问题,本院(2014)长中行知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均有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尚谢恩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有胡五一的专利许可,依照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尚谢恩公司制造、售出后,威力狮公司及双六公司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威力狮公司及双六公司无需就其行为向胡五一承担赔偿责任,威力狮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无需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五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胡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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