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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544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544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育才路。

经营者:葛佩亚,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一千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一千一超市的经营者葛佩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奶奶公司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注册的食品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第1470377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致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千一超市辩称:被告不知道侵权,且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宁海县跃龙街道吴慧琴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吴慧琴副食品店)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1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66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要求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以及相应发票,且同一时期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代理了原告老奶奶公司大量同类案件,本院对律师费将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两份,原告认为其中一份2016年3月28日的商品销售单,时间晚于原告公证日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另一份2015年8月3日的商品销售单,因公证购买时购买了两种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个商品条码,而销售单只显示了一个条码,且产品规格不一,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中2016年3月28日的商品销售单,因其销售的产品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日期,对其不予认定。

对2015年8月3日的销售单,案外人吴慧琴经本院询问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其经营的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在填写销售单时只打了一个商品条码,因涉案侵权商品为同种商品的两种不同口味,其中一份被诉侵权商品条码能与该条码印证,且在销售单备注栏中备注了“拼”字,虽然规格栏填写规格与实际不符,但商品名称中的规格可与实际规格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7年7月6日,本院向案外人吴慧琴、吴兰军及原告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慧琴陈述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其处购买,商品销售单也由其出具,其经营的涉案商品系从吴兰军经营的宁波市江北辉煌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辉煌食品商行)进货,吴兰军对此亦予以确认,且吴慧琴提交了其身份证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吴兰军提交了其身份证。

原告认为上述陈述仅为口头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两位被询问人均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吴慧琴的陈述、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结合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吴慧琴经营的吴慧琴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

此外,案外人吴兰军向本院邮寄了辉煌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吴慧琴的进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吴慧琴经营的副食品店与吴兰军经营的辉煌食品商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在本院释明情况下放弃追加相关单位及个人为被告,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奶奶公司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

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被告一千一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和百货零售,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7日。

被告一千一超市在经营时对外显示广告牌及食品包装袋均为“宁鸿源超市”。

2016年1月3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李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育才路186号旁的“宁鸿源超市”,公证员先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共计4张。

随后,谢先亮在超市购买了两袋“老奶奶花生米”并支付了价款6.5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一只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封口处封签后交谢先亮收执。

谢先亮对购买的花生外包装袋及封存后的信封袋、收银小票进行了拍照,共计5张。

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6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宁鸿源超市”塑料袋一只,塑料袋内有两包花生米,该两包花生米为同一产品的两种口味。

花生米的包装袋中间竖排右边三字为“老奶奶”,左边三字为“花生米”字样。

包装袋右侧竖排标有“康老大食品”,底部生产厂商为“海宁市袁花康老大食品厂”。

在包装正面左上角有康老大食品系列的“酒知味”商标和图案。

包装袋背面标有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标识“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提交了“吴慧琴商品销售单”一份,开单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其中商品名称为“140g老奶奶花生米”的国际条码为6932141800420,数量为20包,单价2.6元,货款52元,备注“拼”,该条码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中一件商品条码相同。

2017年7月6日,本院向案外人吴慧琴进行询问,其认可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均系由其经营的吴慧琴副食品店销售给被告,并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老奶奶公司依法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花生米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为“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其中“老奶奶”三字与原告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但排列方式和字体上略有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上述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商,向本院提交的商品销售单显示,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吴慧琴副食品店,吴慧琴副食品店的经营者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认为商品销售单的条码和规格与被诉侵权商品不能完全对应,但案外人吴慧琴已陈述其在填写销售单时只打了一个商品条码,因涉案侵权商品为同种商品的两种不同口味,其中一份被诉侵权商品条码能与该条码对应,且销售单备注栏中备注了“拼”字,商品名称中的规格亦可与实际规格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吴慧琴副食品店合法取得。

由于被告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者的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被告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老奶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及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宁海县岔路镇一千一食品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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