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23号原告:章若涛,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住所地:营山县城新民路时代春天**幢4—10号门市。
经营者:杜学芳,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若涛诉被告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以下简称营山甜妹耗儿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章若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营山甜妹耗儿鱼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若涛诉称:原告系“甜妹”注册商标(43类)的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专用范围为“备办宴席、餐厅、餐馆、酒吧、茶馆、自助餐馆等”。
原告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在成都市及全国各地开设“甜妹耙泥鳅”等连锁餐馆,获得了众多客人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好评,取得了各种荣誉,一时“甜妹”为商标的耙泥鳅、耗儿鱼等各种特色餐饮成了大众食客的首选,创造了极好的声誉。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开设了餐馆“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其在营业场所的店招牌上设置“甜妹特色耗儿鱼”及甜妹商标的logo图案,在其玻璃窗、点菜单、碟碗等器具上都设置有“甜妹”字样,对外提供餐饮服务。
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甜妹”并用于相应的专用范围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被告使用时间之长,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堂招牌、告示、菜单、碟碗、网络宣传及网络订单等上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甜妹”及相关图案;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损失13000元,以上2、3项共计21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其经营者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告享有的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证及在中国商标网中对原告享有的“甜妹”文字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原告享有图文注册商标及“甜妹”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原告章若涛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照片、获奖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情况、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第四组、被告违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证据,包括照片、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原告补充提供两组证据,1、北京巴人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领购发票收据、照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收据;
2、武侯区蜀馨甜妹泥鳅店的营业执照、燃气缴费发票、税务缴款书、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近三年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的损失。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营山甜妹耗儿鱼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关于双方身份信息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二组,图文商标因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不持异议,“甜妹”文字商标因原告未出示注册商标专用权证,其网络信息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原告使用商标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出的其商标获得有关荣誉,但不能证明这些荣誉所指就是原告的商标,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
第四组,被告使用商标的照片、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甜妹”商标,字号都是由工商部门核准了的,是依法使用,并不侵权;
第五组,在被告店内消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和公证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同时由于原告不存在侵权,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关于原告补充的证据,对武侯区蜀馨甜妹泥鳅店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但执照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为2008年,表明原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案涉商标,缴费发票上的人是陈平,不是武侯区蜀馨甜妹泥鳅店的经营者马文君。
北京巴人釜的营业执照上写的是中餐,但甜妹耙泥鳅是火锅,因而原告许可其经营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对许可合同和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同时,即使上述补充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被告营山甜妹耗儿鱼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字号依法取得了工商管理局的登记注册,使用“甜妹”字号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
2、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享有案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经营时间已经有3、4年之久,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自己是有过错的,同时根据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4、被告经营困难,并没有获利;
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使用案涉商标,被告应当免责。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使用“甜妹”字号是依法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
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店面字号起名为“甜妹”的历史由来。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证明,其真实性我们还是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章若涛系国家工商总局签发的第4530950号、第5110393号“甜妹”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商标注册信息,其中图文注册商标及“甜妹”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国际商标分类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餐厅;
餐馆;
酒吧;
茶馆;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自助餐馆;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图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甜妹”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
另查明,被告营山甜妹耗儿鱼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核定的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
在被告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中使用“甜妹”字样并使用与原告所有图文商标相同图案,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餐具、器皿上均显著印有与原告所有的图文商标相同图案和“甜妹”文字商标,在网络中亦使用“甜妹特色耗儿鱼”进行营销。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就餐花费200元,另外,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1650元。
再查明,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采用与他人合作或许可的方式使用案涉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及其经营者的户籍证明;
二、原告享有的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证及在中国商标网中对原告享有的“甜妹”文字注册商标的查询结果截图;
三、原告章若涛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照片、获奖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四、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照片、公证书;
五,餐饮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六、北京巴人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领购发票收据、照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收据;
武侯区蜀馨甜妹泥鳅店的营业执照、燃气缴费发票、税务缴款书、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存在不赔偿的抗辩事由;
三、若不存在不赔偿的抗辩事由,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而应认定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主张的“甜妹”文字商标,虽被告对其提供的网络查询截图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网络截图信息真实,因而应认定原告对“甜妹”文字商标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所经营门店的招牌和店内餐具、器皿上印制有与图文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图案,该图案除部分文字内容不一样外,其图形的构成,包括文字摆放位置、图形中的人头像均与原告所有的前述图文商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图文注册商标无差别,因而属于与原告所有商标相同商标。
综上,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原告的许可或同意,擅自在其经营门店中使用与原告所有商标相同的“甜妹”字样和图文,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甜妹”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辩称的“甜妹”字号是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确认,其使用不违法的理由,工商部门核准字号只是对企业名称的核准,不代表被告取得了含有该字号的商标专用权,工商部门的核准不是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商标注册后3年未连续使用该商标,从起诉之日起近三年也没有使用该商标,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其举出了许可他人使用及自己参与合伙使用的证据,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分析原告的该部分证据,证据间并无明显矛盾,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近三年有使用该案涉商标的事实,据此,结合前述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停止侵权行为,即应当停止在其店堂招牌、店内餐饮用具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原告“甜妹”字样及相应图文,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甜妹”字样。
其次,关于损失赔偿,原告虽提供了其许可他人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但各地市场行情不同,且其合同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难以确定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因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时间、经营规模的大小、原告维权的花费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店堂招牌、店内餐饮用具及网络宣传中使用“甜妹”字样及与原告享有的图文商标相同的图文,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甜妹”字样;
二、被告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若涛支付赔偿款2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章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00元,由原告章若涛负担2000.00元,被告营山县甜妹特色耗儿鱼火锅店负担24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