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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841号
案件名称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841号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油联公司)与被告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油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张公稳,被告济南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259340号“油联”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申请注册了第8259340号“油联”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玻璃门、宣传海报、加油机、服装、抽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油联”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济南油联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油联标识是基于被告享有的“油联”企业字号权,被告使用油联文字不构成商标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对油联文字的正当性使用。

2.被告的经营方式是统一采购成品油,向其他加油站供油,使用油联的意思是表明统一购买汽油的联合经营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3.被告对所使用的油联标识来源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4.原告的商标从字面看就是加油站联合的含义,商标本身缺少显著性。

5.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油站,原告所述其是中国第三大油品品牌属于虚假宣传,原告只是提供企业咨询的管理公司,没有经营实体,也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资质。

并且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其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为其他商标,没有因涉案商标的使用产生利益,不存在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8259340号商标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2011年6月出版的《油商》杂志、2016年7月出版的《中国油联》杂志;

证据3、商标许可合同两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且商标已经使用。

第二组: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下属的第十六加油站使用“油联”标识的事实;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46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使用“油联”标识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范围。

第三组:证据6、公证费发票及加油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杂志属于内部资料,是否出版及出版时间均无法确定;

对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清公证处公证费的支出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经审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的取证主体,其支出的公证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油商》和《中国油联》虽系内部出版物,但其相关内容与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相互结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来源于案外人的作品。

证据2、北京朝阳工商局调查的原告工商档案,包括《名称变更通知》及《股东决义》,证明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

证据3、即墨市三鑫加油站、青岛万和加油站、威海市文登区高村农机加油站的外观照片;

证据4、第19633403号商标的查询信息及审定公告信息。

证据3、4证明原告未使用核准的涉案商标,而是使用了其他商标。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7日,中石财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财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259340号“油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2015年12月,中石财富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

2016年10月13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的现名称。

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1年6月出版的第14期《油商》杂志中,封面图片为湖南慈利五星加油站,在加油站罩棚、等位置使用了“中国油联连锁”文字及“”组合标识。

2016年7月1日出版的《中国油联》杂志封面及内页照片中的加油站也使用了“中国油联”文字标识及“”组合标识。

2014年3月,原告(甲方)与即墨市三鑫加油站、青岛万和加油站(乙方)签订《中国加油站网会员站自愿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按照“三统一”的原则进行经营及安全管理,享有中国加油站网所属品牌的使用权。

2017年4月,原告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农机石油供应服务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加油站使用“油联”商标。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述三家加盟的加油站在罩棚位置使用了“中国油联”或者“中国油联连锁”的文字标识,并且使用了原告的“”组合标识。

2017年3月17日,原告授权济南盟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济南油联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当日,济南盟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玺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万归路油联加油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45元购得“92#汽油”7.25806升,取得加盖有“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六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签购单一张。

薛玉玺对加油站门头、加油机等带有“油联”标志设施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该加油站的罩棚、玻璃门、加油机、加油人员服装等部位使用了“”组合标识。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7年4月12日,原告北京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济南油联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当日在泉城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安装微信并登录后,使用“添加朋友”功能在“搜索公众号”页面搜索“油联石油”,点击“关注”,进入“油联石油”聊天界面,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在其第101站开业等宣传中使用了“”组合标识,所显示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上述“”组合标识及“油联石油”文字。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关于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来源,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李兴春于2015年2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作品如右图所示。

被告济南油联公司于2013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的零售;

润滑油、汽车配件、轮胎、五金交电等。

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第十六加油站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是被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就组合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于2017年5月20日初审公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原告北京油联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汽油、柴油零售并开办加油站,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相同。

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的图形标识中的主要部分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油联”文字,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辩称原告的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其使用涉案标识意在表明统一购买汽油的联合经营性质,属于描述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油联”商标并非是用来说明服务性质的描述性词汇,该商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的事实,证明该商标具备显著性。

被告在其下属加油站、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油联”图形标识显然不是为了说明其服务的性质或特点,而是起到了区别其所从事的服务来源的作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加油站服务的提供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条件。

被告还辩称其使用的标识是他人创作的作品,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为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不管是否来源于他人的作品,在作为商业标记使用时均不能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且即便按照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该作品完成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也不构成在先使用。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为“油联”图形标识,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油联”文字,并且即使突出使用了“油联”文字,也属于商标侵权而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含有“油联”文字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均属于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处理,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提供的商标使用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目前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油联”作为企业字号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

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使用过涉案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授权的加盟加油站使用了“中国油联”、“中国油联连锁”的标识,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商标。

至于使用行为是否规范,属于商标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涉案商标使用事实的认定。

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下属的第十六加油站系其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8259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油联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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