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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958号
案件名称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958号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双企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沈村。

法定代表人:龚旭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和,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林东路***号*楼。

经营者:缪明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莉,女,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为与被告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7年5月4日,原告乐尚公司与被告漫滋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事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可欣商行)为本案被告,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被告漫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和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王林江、被告漫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和、被告可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尚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乐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蔬果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7××××.9。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漫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委托第三人向其购买,并委托公证处对网络购买商品的取货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经收货产品比对,被告漫滋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已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漫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漫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漫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漫滋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漫滋公司与被告可欣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漫滋公司与被告可欣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漫滋公司与被告可欣商行共同承担。

被告漫滋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进,供货商为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被告已在接到法院诉讼文书后将所购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

被告并不知悉所购商品涉及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可欣商行答辩称:被告漫滋公司所说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被告可欣商行采购。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在视觉上具有区别,原、被告之间两个专利的图片也是不同的。

被告可欣商行现在所销售的产品是在其依法获得专利之后才进行生产销售,在其专利没有被无效之前的销售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被告的多家销售商的上架时间不同,原告批量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动机不是为了维权,是进行非法的获利,获取不正当的收入。

被告可欣商行经营者患有疾病,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要求的巨额赔偿。

综上,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乐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被告漫滋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2016)浙台正证民字第6187号、第6686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情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漫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可欣商行向其送货的事实。

证据2、付款凭证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漫滋公司向被告可欣商行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及通话记录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漫滋公司与被告可欣商行洽谈交流买卖的事实。

证据4、监控视频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欣商行经营者缪明凡向被告漫滋公司送货的事实。

证据5、义乌市润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被告可欣商行的事实。

证据6、下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漫滋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的事实。

证据7、专利号为ZL2016302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欣商行拥有合法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权利,被告漫滋公司拥有合法销售涉案产品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可欣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漫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可欣商行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公证书上的采购记录,但对其中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可以在取证之前同其联系节省这笔费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漫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ZL20163021××××.0号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案调查的是被告漫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以被告的专利进行比对,且该专利证书上展示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同的;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漫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可欣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所有销售证据、清单均无异议,但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此外,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对被告漫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3、4、5,所载内容对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可欣商行这一事实并不冲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可欣商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亦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漫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可欣商行。

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

对于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系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评价,证据7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乐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蔬果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7××××.9。

被告漫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龚旭荣,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被告可欣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缪明凡,注册日期201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工艺品(不含实体经营及仓储)。

2016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签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日上午,王林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椒江区××路××号,在门面标有“顺丰速运”的快递工作站签收了货物15件,打开快递单号为924743199342的包裹外包装,内有多功能蔬果刨一只、漫滋日用品厂发货清单一张,将上述物品装回原包装并加贴封条及物证标签,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民字第6187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4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的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查看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内容以截图方式进行了公证,截图显示订单号为2514754630080840、运单号码为924743199342的货品已于2016年10月14日被签收,卖家名称为“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并对所购货品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民字第66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均为整体形状是流线弧形的长方形平板,中间部位设置有一个切菜的刀片,结构分为两层,其中一层可以存放插刀,使用时可以把存放的插刀放入,有两个功能布局,形状比较有美感;

从侧面看均是一个弧顶滴水状的曲线。

被告漫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尺寸较涉案专利设计宽且薄,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还多一个帽子,帽子与产品是一个整体,产品经与帽子组合后是一个新的产品,两者不构成相同。

被告可欣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有帽状的护手,原告专利没有该护手,护手并非如原告所说只是零配件和赠送的部分,护手与底板放到一起是完整的整体,也正因如此被告才获得了底板和护手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也正是被诉侵权产品同原告专利设计的区别所在,帽状的护手是产品新颖性的所在。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可见,两者刨板的形状结构完全相同。

从俯视图看均为略呈弧形的矩形平板,弧线从中部向两端逐渐略微收窄,平板一侧设有弧形镂空把手,平板中间位置设有一个矩形刨片插板;

从仰视图看中间位置均设有三个带有环状把手的矩形刨片插板;

从主视图看均呈扁平流线形,中间位置分两层安置有五个刨片插板,中间位置两侧各设有齿状凹槽,刨板一侧的把手内部中空;

从后视图看均设置有五个与刨片插板位置相应的条形卡口;

从左视图看均呈上宽下窄的扁平梯形状;

从右视图看均呈上下各有凸起的扁平状。

两者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多出一个帽状部件。

本院认为,原告乐尚公司是ZL20143017××××.9号“多功能蔬果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多出一个帽状部件,因此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刨板为主体部件,被告所称的帽状部件仅作为一零部件,且该零部件与产品主体部件刨板可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其次,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了主体部件刨板以外的其他零部件,被告制造或销售了刨板产品的事实明确,不应以被告制造或销售了其他附属部件而予否认。

综上,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除帽状部件以外的刨板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两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漫滋公司和可欣商行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漫滋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查询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可欣商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可欣商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亦当庭予以认可,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漫滋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并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漫滋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漫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不能免除被告漫滋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漫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可欣商行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漫滋公司,故可认定被告可欣商行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可欣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可欣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被告可欣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告可欣商行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漫滋公司部分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因上述物品未被实际控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43017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4301750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被告义乌漫滋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承担的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市黄岩乐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平阳县可欣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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