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良北南区2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孝、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被上诉人王承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原审被告凤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承孝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孝承担。
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王承孝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恒珲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而不是由恒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本案中王承孝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恒珲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2.恒珲公司销售的本案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恒珲公司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无主观侵权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3.恒珲公司注册资本少,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且本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低、利润少,一审判决恒珲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4.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朋友圈公开过,因此属于现有设计。
王承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承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承孝是专利号为ZL20153024××××.0、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恒珲公司、凤池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王承孝的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的经济损失。
凤池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管理方,构成间接侵权,应对恒珲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恒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凤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3.恒珲公司、凤池公司连带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恒珲公司、凤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王承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4××××.0。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王承孝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9月1日,王承孝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现场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管理区的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一间挂有“恒珲配件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商铺提取订购的货物。
邱某提取一箱货物后以手机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并取得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及产品手册一本。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销售单、名片等进行复印,次日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蓬江第002212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销售单显示内容如下:单据抬头处有“佛山恒辉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字样,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单据底部显示有杨先生、黄小姐的手机号码及姓名为“黄芬”的银行账号4个;
商品总金额为843元,详情如下:品名为H-060(锌)的银色产品,数量为20个,单价为10.5元;
品名为H-014盾牌的金色产品,数量为20个,单价为5元;
品名为H16-S026三角玻璃的“金色+白玻”产品,数量为13个,单价为11元;
品名为双叶的双黑产品,数量为20个,单价为4.5元;
品名为H-052(大)的银色产品10套,单价16元;
品名为H-052(小)的银色产品,数量为10套,单价14元。
名片正面显示有名称为“佛山市缔诺品牌五金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城二期大门口。
产品手册封面显示有佛山市恒辉配件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封底显示有“杨总”的手机号码及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手册内页“企业简介”显示有“我们公司是一家集生产、设计、销售为一体的家居、门类系列铝材生产厂家,主要经营移门腰花、拉手座、塑料件等及配件……”等内容,该手册还显示有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装饰花选配系列产品图片、型号等内容。
恒珲公司确认公证书所涉商铺由其经营,亦确认其法定代表人XX的手机号码与上述销售单、产品手册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黄芬系恒珲公司员工。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门花配件若干,上述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均无生产厂商等信息,王承孝指控其中一款双叶状门花配件为本案侵权产品。
经查,该门花配件由两片叶片状图案组成,两叶片长弧形一侧相连并处于同一水平面,叶片周围由细条状边框包裹,叶片由两侧向中部略微凸起;
该门花配件两端各有一个连接头,连接头类似三角形图案一角与叶片连接,三角形底边左右两侧设置有两个向其伸出的条状凸起。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王承孝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恒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外观表面设计有花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恒珲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其中,朋友圈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的截图打印件两张,内容为镶有若干门花配件的门板照片;
朋友圈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截图打印件两张,内容为镶有若干门花配件的门板照片;
朋友圈发送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截图打印件一张,内容为展示多种型号门类门花配件的宣传页照片,该宣传页钉有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廖雪华名片一张;
朋友圈发送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的截图打印件一张,内容为镶有若干门花配件的门板照片。
恒珲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送货单一张。
该送货单显示内容如下:顾客恒辉,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商品名称规格为仿生鱼开叉银色200个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芬”字样签名,该送货单无货品外观详情,亦无印盖双方公章。
庭审中,王承孝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王承孝因恒珲公司、凤池公司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16)粤73民初1996-1999号案立案审理,王承孝在四案中均提交了本案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
另查明,恒珲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门窗配件、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王承孝为专利号为ZL20153024××××.0、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公证书效力问题。
首先,公证法及相关规则均对公证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从上述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恒珲公司虽然对本案公证书所涉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此提出复查或提起相关诉讼。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恒珲公司确认本案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其亦未提出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公证证明的内容。
故,恒珲公司关于本案公证书违法无效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花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两个叶片状图案组成,两叶片相连接位置均为长弧形一侧,叶片周围均包裹有细条状装饰边框,叶片由侧面向中部略微凸起;
二者叶片的两端均设有一个连接头,连接头均由类似三角形图案和两个条状凸起构成。
经整体观察,二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及装饰边框等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管理区的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挂有“恒珲配件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所购,上述过程中取得的销售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均经公证保全,恒珲公司亦确认上述商铺由其经营,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恒珲公司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恒珲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具备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恒珲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合法购买所得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单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且恒珲公司亦未提供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并未显示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其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因此,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恒珲公司制造。
关于凤池公司是否存在间接侵权行为的问题。
王承孝以凤池公司作为出租方、市场管理方构成间接侵权为由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承孝对凤池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和市场管理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恒珲公司,凤池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王承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凤池公司与恒珲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恒珲公司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第三,即使凤池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由于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涉案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专业问题展开,故,与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市场出租者与管理者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并不能证实出租方存在间接侵权行为。
故,王承孝主张凤池公司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珲公司未经王承孝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产品,构成侵权。
(四)关于恒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如前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恒珲公司制造。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珲公司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恒珲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权,王承孝主张判令恒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王承孝未提交证据证实恒珲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一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难以判断制造该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而王承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产品的平均单价不高,虽然门花配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一定影响,但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的是门本身的外观设计;
恒珲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
恒珲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多个侵权行为;
王承孝对恒珲公司提起了多宗侵权诉讼案件(含本案在内共四案),在上述案件中均使用了相同的公证书等证据。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恒珲公司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20000元。
王承孝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恒珲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承孝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4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恒珲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20000元;
3.驳回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承孝负担920元,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王承孝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的138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恒珲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承孝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恒珲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2.恒珲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令恒珲公司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20000元是否合理。
(一)恒珲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中空门配饰件,根据恒珲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门窗配件、五金制品,即恒珲公司具备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恒珲公司在其公司的宣传手册中宣称其是“一家集生产、设计、销售为一体的家居、门类系列铝材生产厂家,主要经营移动门花、拉手座、塑料件等及配件……”,即恒珲公司宣称自己实施了门配饰件的生产制造行为;
第三,本案侵权产品系恒珲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即侵权产品并未指向他人;
第四,恒珲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合法购买所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单据并没有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的签章,恒珲公司也未提供鸿云铝材五金配件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主体的真实存在,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即恒珲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确认恒珲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更符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王承孝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恒珲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情形下,后者虽然抗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行为,但却未能提交否定证据使其“是否实施制造行为”这一争议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
因此恒珲公司关于“其未制造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珲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恒珲公司以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首先应判断微信朋友圈里的设计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设计。
微信是一个向用户提供跨操作系统平台的免费应用软件。
通过运行微信的朋友圈服务插件,用户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容、图片和链接。
众所周知,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且支持通过“设置朋友圈权限”实现“不看TA的朋友圈”与“不让TA看我的朋友圈”;
通过“加入通讯录黑名单”,实现让已经关注的好友无法看到用户自己朋友圈的内容;
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仅能通过微信所设的搜索功能在用户可查看的朋友圈进行检索查阅。
由此可见,首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好友可见,不特定的公众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进行检索查阅;
其次,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且恒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微信朋友圈截图发布时,发布人的朋友圈权限为向所有朋友开放;
第三,微信朋友圈虽然传播速度快,但其并非像博客、微博等是针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故,恒珲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恒珲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令恒珲公司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及合理支持2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承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恒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王承孝为维权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恒珲公司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并无不当。
恒珲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恒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佛山市恒珲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