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初10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合众街86号弗莱戈1幢1-501号。
法定代表人:史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