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杰、彭海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民初4704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杰、彭海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李永杰,彭海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70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杰,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彭海军,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下称佘君商场)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当事人合意,简易程序依法延长两个月。

本院于同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佘君商场的经营者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佘君商场经营者李永杰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依法追加佘君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彭海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后因李永杰注销佘君商场,原告变更李永杰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彭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权侵权赔偿9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6,3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

佘君商场经营一处标有“上海如海”的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附近有两个小区、较多工厂,人流量较大。

2016年7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经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此,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然后提起诉讼。

被告李永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赔偿费用不是原告说了算。

自己本人经营超市时,面积有200多平方米,后来将超市转让给彭海军经营,因拆违,如今超市经营面积只有60至70平方米,关于原告公证的侵权事实,是转让后的事情,本人并不知情,需要和彭海军沟通,叫他赔偿。

被告彭海军辩称:本人从李永杰处受让超市,对于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

2016年7月1日,有一个自称蓝月亮公司的业务员出示名片向本人推销蓝月亮产品,于是本人进货四箱,每箱四瓶。

当时款项没付。

从7月27日开始卖了第一瓶,至10月11日共卖了13瓶,还剩3瓶,庭前被告已经倒掉了。

当时进货价20元每瓶,该业务员说产品快到期了所以价格优惠。

超市加价9.8元出售。

8月,该业务员收取了四箱蓝月亮产品的货款320元,本人获取的利润只有127.4元,所以只愿意在侵权获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并支付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

后来再根据业务员名片上的地址去找,发现地址是假的,打电话也不接,本人也是受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蓝月亮”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授权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李永杰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从事超市经营。

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永杰将上述店铺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彭海军,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由彭海军实际经营超市。

应本案原告的申请,2016年10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标牌显示“上海如海”的店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规格、香型、批号相同的标注“蓝月亮”的洗衣液两瓶,一瓶由公证处封存,一瓶由原告鉴定真伪。

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上述超市购买的洗衣液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打开公证处用透明胶带封存、贴有封条的纸箱,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上贴“上海如海佘北公路XXX号”标签,袋内为标注“蓝月亮深层洁净自然清香系列3公斤装”洗衣液1瓶。

经当庭比对,证物洗衣液上“蓝月亮”标识和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并有律师出庭。

审理中,被告李永杰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佘君商场于2017年5月19日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XXX号的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于2016年10月11日出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且未经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2015年1月8日后上海市青浦区佘君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彭海军,应由侵权人彭海军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永杰在2015年1月8日后未实际经营涉案商场,未有证据表明其明知被告彭海军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被告李永杰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市场占有份额,被告彭海军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性质及后果,涉案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彭海军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公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但考虑到确实有执业律师代表原告出席前后数次调解及庭审,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作为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彭海军赔偿。

被告彭海军未提供进货凭证,仅提供了打印的部分销售流水,在销售流水中可见各种商品的名称,未见标注“蓝月亮”洗衣液的商品,且销售流水只包含几个月,未覆盖其受让超市后的所有时间,不能用以证明其实际进货及销售涉案品牌商品的数量和获利情况,不能据此得出其真实客观的获利金额,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军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对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彭海军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