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145号之一复议申请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XXX号(HEINRICH-HERTZ-STRAβE4,65232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冯华德(WalterFunk),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碧然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沪民终1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清清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清清公司复议称:财产保全冻结款项和期限超出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邮寄送达本案(2017)沪民终1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2日被清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清清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落款日为2017年8月9日,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均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