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232号原告:温建平,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开发区元同路。
法定代表人:王天允。
委托代理人:潘翔,系公司员工。
原告温建平与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温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建平于2014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牙具架(三杯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5××××.2。
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牙具套装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43045××××.2,名称为牙具架(三杯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的牙刷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处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系基于在先设计进行的改进;
三、被告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原告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五、原告主张被告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依据为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但该评论大部分系以前其他产品的销量和评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7)浙台正证字第1500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26499条的事实,被告出具评论的截图用以证明评论并非全部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书面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评论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牙具架(三杯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日用金属制品、布艺制品、模具销售、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2017年1月9日,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接受原告代理人林米良的申请,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双庆家居用品源头厂家”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公证员对林米良收取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上的“牙具架(三杯套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支架,支架的置物区域呈扁方形,内部分隔为三个区域,前端底部伸出三个叉状支架。
第二部分是三个牙刷杯,牙刷杯四周略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商品,均为牙具架,整体外观结构均为支架及三个四周略方的牙刷杯。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支架前端底部均伸出三个支架,涉案外观设计为四叉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叉支架;
涉案外观设计牙刷杯体三分之二处有一圈直线,被诉侵权产品牙刷杯体三分之二处为一圈波纹;
涉案外观设计支架顶部前后高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顶部前低后高。
本院认为:原告温建平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牙具架,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支架前端底部均伸出三个支架,涉案外观设计为四叉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为三叉支架;
涉案外观设计牙刷杯体三分之二处有一圈直线,被诉侵权产品牙刷杯体三分之二处为一圈波纹;
涉案外观设计支架顶部前后高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顶部前低后高;
支架和牙刷杯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该类产品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等具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和牙刷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近似。
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温建平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温建平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论、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10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3045058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双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建平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由被告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专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账号:62×××63。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