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769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英文名: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维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6层8、9室。
法定代表人:邱九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网虎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1702。
法定代表人:黄慧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武汉维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武汉网虎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李小娟,被告维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中,被告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该软件已由原告向美国版权登记机构申请版权注册。
被告维尔康公司、网虎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域名为××)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计算机软件,对此原告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维尔康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被控网站是由网虎公司负责建设和维护,其运行空间是向网虎公司租赁,维尔康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维尔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虎公司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租赁的是西部数码提供的虚拟主机,而虚拟主机不能下载软件使用。
因此,被告网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证书的内容为涉案软件版权注册登记信息及美国国家版权局官网信息,显示的注册内容包括Serv-U计算机软件不同版本的著作权归属,与本案被控软件版本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对国惠公司版权授权文件,其表述原告将其在中国境内维权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行政投诉及侵权诉讼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国惠公司的授权内容,与本案诉讼主体及代理人资格确认事项相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公证保全的公证书,内容包括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操作人员在公证处联网操作计算机系统,获取被控网站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取证方式合法,与本案被控行为查明事项相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参考合同及票据,与涉案软件的名称、版本不具有对应关系,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市场同版本软件售价,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被告维尔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两被告之间的企业网站服务协议和收据,经核对属实,能够证明两被告就涉案网站存在服务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7、被告网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西部数码网站的查询信息,经上网勘验属实,与被告辩称提供服务器租赁来源事项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在美国成立并经营至今,其开发的产品包括不断升级的Serv-U系列软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V6.4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进行安装、运行和勘验,安装软件后的计算机界面可以显示“Copyright1995-2006RhinoSoftware,Inc”的软件版权署名信息,该软件版本的版权所有人名称与原告英文名称相同。
2014年4月4日、7月12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惠公司分别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处接受申请后通过公证处联网计算机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工作,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查询网站域名并采用Telnet命令程序,登录被控侵权网站××,获取计算机远程登录系统反馈信息均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
再通过登录该域名网站,可以显示该网站的中文域名为武汉维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网站内容以宣传维尔康公司的医药项目内容为主,所标注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与被告经营状况相符。
在以同样方式完成查询其他网站工作后,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833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反馈信息及网站截屏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关于被控网站服务,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有《企业网站服务协议》,约定网虎公司向维尔康公司提供whwek.com/.cn/.net500M空间、50M数据库和网站程序制作、美工框架设计,每年续费600元,网虎公司协助维尔康公司办理域名注册、虚拟主机、域名备案等政府报批或其他网站所需相关手续,免费解决维尔康公司网站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武汉维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域名××)是由网虎公司负责建设和网站维护。
经上网勘验被告网虎公司所提供虚拟主机用户租用记录,显示网虎公司通过西部数码平台为涉案网站租用虚拟主机服务,绑定域名包括××,购买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
本案争议焦点:被控网站服务器是否安装使用涉案软件,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提交涉案Serv-UV6.4版软件安装光盘进行勘验所显示的内容,涉案软件通过版权署名方式指明原告为该版本版权所有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美国企业对涉案Serv-UV6.4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故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指控。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软件运行的网络服务器会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对服务器端口接收到的登录命令自动生成反馈信息(220标准代码),将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予以显示,该端口登录方式获得的反馈信息具有准确性。
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的FTP身份信息存在隐蔽性和被控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可控性,权利人难以从外部获取软件具体内容,而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亦是权利人获得隐藏于被控网站网络服务器中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的合理方式,故本院认可原告采用远程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有效性。
因取证使用电脑为公证机构所有,取证前也并未交由原告完成虚拟网页设置,不具备访问特定修改信息的前提条件,故其操作结果具有客观性,公证取证获得的反馈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侵权公证书记载内容,操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在联网环境下查询被控网站域名后,分别于2014年4月4日、7月12日使用Telnet命令输入该网站域名,远程登录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反馈信息均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
该反馈信息表明,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使用有涉案Serv-U软件,且在软件提供的30天试用期满后仍处于可以运行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软件得到授权或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该软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网站服务协议》,被控网站的建设维护主体均为被告网虎公司,其服务内容包括网站程序制作、美工设计、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等,该合同实际履行亦是由网虎公司完成网站设计并上传至服务器运行,故网虎公司系涉案网站服务的提供者。
虽然网虎公司提交了涉案网站租用虚拟主机的网络记录,但该记录内容经上网勘验核实,仅显示2015年8月14日后的购买虚拟主机记录,并不能反映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时网站服务器的租用情况,因而不能确定被控网站服务器为案外人提供。
对此,被告网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网虎公司关于涉案网站租用第三方服务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被控网站服务器上安装、使用涉案Serv-UV6.4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安装行为,涉案网站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上网勘验结果显示2015年8月14日以后,涉案网站服务器并非由被告网虎公司提供,是否安装使用有被控软件也缺乏Telnet命令的网络探查结果予以验证,且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网虎公司仍具有对该网站服务器安装、使用软件的控制能力,故本案不应判令被告网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维尔康公司并未实际运行和管理被控网站的服务器,也不具有审查服务器软件来源的技术能力,故其不应作为涉案网站服务器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涉案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虽然原告提交了涉案系列软件之一的销售证据,但考虑到不同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的软件市场价格的巨大差异性,单一合同价格并不足以成为软件赔偿的依据。
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软件权利价值、知名度、功能性使用,同时参考国内同类软件市场交易中的许可费标准,决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3万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经济损失判赔请求数额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因缺乏相应票据予以核实,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网虎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网虎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维尔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网虎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