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初7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兆瑞汽车配件供应部,经营地址:邹城市城前西路北沙村。
经营者:冯强,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兆瑞汽车配件供应部(以下简称兆瑞汽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兆瑞汽配的经营者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
其合法拥有“潍柴”、“图形+WEICHAI”、“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
“WEICHAI”、“图形+WEICHAI”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兆瑞汽配辩称,涉案滤芯并非其销售。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第3170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兆瑞汽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至山东省邹城市城前西路上的一处悬挂“重汽陕汽配件供应部”招牌的店铺,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油滤清器滤芯一盒,并索取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制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第31705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WEICHAI及图”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
与原告产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仿伪标贴,无合格证,顶部无生产日期、生产代码等。
潍柴动力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兆瑞汽配销售的问题。
原告从兆瑞汽配经营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的经营者冯强当庭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铺是其经营。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品不一定是其销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2016)宁秦证经内第3170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潍柴动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兆瑞汽配销售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及商标标识,经当庭比对及原告鉴定,属假冒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兆瑞汽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潍柴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兆瑞汽车配件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兆瑞汽车配件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邹城市兆瑞汽车配件供应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