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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翔与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8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张云翔与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云翔,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初128号原告:张云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

被告: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海。

原告张云翔与被告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蓝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云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被告蓝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原告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其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

原告使用上列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经市场销售,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并取得较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且该产品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与许可,擅自直接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并销售,对原告已形成的市场产生冲击与影响,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申请了专利,但与该专利有关的配件在外面市场都可以买到,被告是自行购买配件来组装的,并不知道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云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的证书号为145144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

第三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检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排除现有技术和使用在先的可能性。

第四组:年费缴费凭证两份及法律状态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知识产权局连续未间断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第五组:视频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生产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行为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

被告蓝禾公司对张云翔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太清楚。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原告所述的专利权零件与专利的关联性不清楚。

原告拍摄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是被告组装并卖出的机器。

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配件出自一家,被告是从高邮或是金湖、连云港进货的,原告也是从这些地方进货的。

所以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拍摄的专利产品照片都是一样的。

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组装的产品。

被告蓝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1月5日到金湖县塔集镇进行了调查和组织双方进行技术比对,并拍摄现场照片两组。

原告对本院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照片拍摄的机器是原告和被告的产品,且塔集镇有几家播种机的确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2010年6月2日,原告张云翔获得一种“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31434.7,该专利期限为十年,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定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该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1)、拉簧(3)、拉索(6)、杠杆(9)和爪形离合器(10),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拉索(6)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爪形离合器(1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在拉索(6)外有拉索套管(7)。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施肥播种机的自动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拉索(6)的另一端通过调节螺钉(8)联接杠杆(9)。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

2015年3月17日,被告蓝禾公司经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播种机械、施肥机械、投饵机械等制作、销售;

机械配件加工、销售。

三、关于侵权行为。

被告购买了与原告专利产品使用的相同的配件后,自行生产、组装离合器并用在被告自行制造、销售的2BMF-15型稻麦施肥播种机上。

2017年1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双方认可供比对的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张云翔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即在拉簧(3)上安装带调整螺栓(5)的限位板(4)以外,其余均符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被告蓝禾公司主张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尺寸不一样,没有限位板,其他基本一样。

经比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控侵权自动离合器包括:悬挂板(1)、拉簧(3)、拉索(6)、螺钉(8)、杠杆(9)和爪形离合器(10)。

并且拉簧(3)的一端联接悬挂板(1),拉簧(3)的另一端联接拉索(6),拉索的另一端联接杠杆(9),杠杆(9)的另一端联接离合器(10),在拉索(6)外有拉索套管(7),并且拉索(6)的另一端通过调节螺钉(8)联接杠杆(9)。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否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3、4项,被控侵权离合器经技术比对,包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1、3、4项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被告制造、销售该自动离合器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其专利权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经本院审查,被告确实存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亦不存在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不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亦具有法律依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张云翔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云翔专利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湖蓝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75。

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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