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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陈玉碧、尹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8刑初350号
案件名称李浩、陈玉碧、尹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浩,陈玉碧,尹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

辩护人江林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碧。

辩护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超。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被告人陈玉碧、被告人尹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于2017年6月15日以成华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事实及指控罪名为非法经营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江林明、被告人陈玉碧及其辩护人王战伟、被告人尹超及其辩护人曾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自2015年10月起,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陈玉碧、尹超等人租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大道XX号XX栋X单元XXX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浩负责购买出口型玉溪(软)、玉溪(硬)、云烟(软珍品)、中华(硬)等成品卷烟以及假冒上述品牌卷烟的国内销售版本的外包装及辅料,由被告人陈玉碧、尹超等人将上述成品卷烟的外包装拆除后,再用假冒的外包装及辅料重新包装散烟,制作成国内销售版本的成品卷烟,后由被告人李浩负责销售陈玉碧、尹超等人生产的成品烟。

2017年1月6日,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浩、陈玉碧、尹超三人,现场查获玉溪(软)110条、玉溪(硬)95条、玉溪(硬专供出口)115条、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50条及用于制作假烟的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共计18800张,同时查获用于运输、销售香烟的某某牌某某某汽车一辆(川AXXX**)。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的玉溪(软)110条、玉溪(硬)95条成品香烟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查获的玉溪(硬专供出口)115条、云烟(软珍品出口版)50条经鉴定为真品卷烟。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具出具价格证明证实:玉溪(硬)零售价格为230元;

玉溪(软)零售价格为230元;

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零售价格为329元;

玉溪(硬专供出口)零售价格为329元;

经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共计18800张,共计19960元。

综上,合计非法经营额为1213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陈玉碧、尹超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玉碧、尹超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浩、陈玉碧、尹超三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应适用批发价为认定标准,应依法认定总的价格;

2、不应认定李浩为主犯;

3、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浩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认罪表现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玉碧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玉碧系从犯、初犯、偶犯;

2、被告人陈玉碧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妨碍侦查之故意,且在之后的供述中有对林姐事实的真实陈述;

3、被告人陈玉碧的社会危害性小,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是一个代加工的作用,涉及金额较小;

4、被告人陈玉碧法律意识浅薄。

被告人尹超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超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2、被告人尹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尹超起次要作用;

4、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是由于一时糊涂犯了罪,且被告人的爱人流产,家庭情况特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大道XX号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被告人李浩自2015年10月起租用;

被告人李浩、陈玉碧、尹超均不具有卷烟及其外包装加工制造、销售的资格,未获得相关烟草专卖的授权;

查获的玉溪(软)110条、玉溪(硬)95条、玉溪(硬专供出口)115条、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50条及用于制作假烟的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共计18800张,昌河牌北斗星汽车一辆(川AU3N**)以及黑色TCL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本案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陈玉碧、尹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为101435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浩在邀请被告人陈玉碧、尹超加入涉案成品烟的加工制作后,承担着组织、运输、销售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有关非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玉碧、尹超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加工制作成品烟,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玉碧及尹超的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非法经营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由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以及第九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规定,就计算标准而言,应以“零售价格”为准,故对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有关非法经营额应以批发价格为计算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的具体非法经营额而言,查获的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并不属于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卷烟辅料”范围,故有关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的金额应从非法经营额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三被告非法经营额为101435元。

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玉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尹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玉溪(软)110条、玉溪(硬)95条、玉溪(硬专供出口)115条、云烟(软珍品专供出口)50条及涉案的烟盒盒皮、口花、玻璃纸共计18800张,犯罪工具昌河牌北斗星汽车一辆(川AU3N**)以及黑色TC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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