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12160号原告:何滨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广东迅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广东迅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魅力四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京南路89号锦龙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罗卫光。
原告何滨辰与被告深圳市魅力四色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8066493号“秋之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店铺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秋葵压片糖果,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撤销宣传网页;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165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旧仓巷81号顺丰优选店铺内,该地址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虽指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但是该地址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原告随意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原告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之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京南路89号锦龙大厦1004室,依法属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