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562号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全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农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164。
法定代表人:吴绍营。
被告:吉林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镇。
法定代表人:孙旭。
被告: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国。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中阿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农撒可富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中农公司)、被告吉林金土地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土地公司)、被告江苏大化润田肥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三被告制造、销售“撒可富”化肥系侵犯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二、判令被告中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撒可富”的企业名称;
三、判令被告中农公司立即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变更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可富”的文字及标识,销毁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五、判令被告中农公司、金土地公司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六、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撒可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过三十多年的生产经营,创建了我国复合肥的知名品牌“撒可富”。
目前“撒可富”牌复合肥畅销国内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多次出口韩国、日本及东南亚各国。
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一)于2003年被国家司法机关、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撒可富”牌复合肥业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现在“撒可富”已成为原告企业的代名词;
二、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1、2017年春季开始,被告中农公司的“撒可富”牌化肥在吉林、辽宁、内蒙通辽等地大批量的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一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的“撒可富”系列复合肥产品的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还对涉案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意损害。
2、被告中农公司于2013年6月成立,该企业是没有化肥生产设备、厂房及化肥生产许可证的三无化肥销售公司。
被告中农公司作为销售化肥的公司,明知中国的第一个复合肥品牌是原告的“撒可富”,仍主观恶意将“撒可富”申请为其企业字号,其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中农公司还将涉案商标一汉字“撒可富”在其化肥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商标一及第14636825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二)的主观恶意侵害。
3、被告金土地公司、被告大化公司作为化肥生产企业,应知中国的第一个复合肥品牌是原告的“撒可富”,但两被告仍然为被告中农公司加工生产侵权的“撒可富”化肥,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原告“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恶意侵害,同时对原告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其中被告金土地公司已被吉林市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大化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辽宁省清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综上,原告为保护撒可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等规定,针对三被告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违法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而其他商标民事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京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农公司在化肥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显著部分相同的“撒可富”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农公司将原告驰名商标“撒可富”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土地公司、被告大化公司明知被告中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仍为其提供加工生产等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由上可见,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指控被告中农公司使用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被告使用“撒可富”字号亦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类商品上,以上均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虽然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但三被告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故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此外,根据《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之一中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且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