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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石华庆与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民初58号
案件名称58石华庆与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华庆;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58号原告:石华庆,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

被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鸣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华庆与被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华庆、被告新丰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新丰春”酒,并销毁“新丰春”酒的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8545783号“南国新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的“南国新丰”商标取意于唐代大诗人——酒仙李白的诗“南国新丰酒,东山小妓歌。

对君君不乐,花月奈愁何!

”。

作为酒类产品的商标,“南国新丰”具有悠久的历史沉淀和很高的酒文化品位,因此在酒类行业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去年以来,原告在市场上相继发现被告在销售一种名为“新丰春”酒的产品,该产品的商标“新丰春”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南国新丰”字面含义非常近似,而且原告的“南国新丰”商标核定使用于33类酒类产品,被告的“新丰春”商标也使用在33类酒类产品上。

同时,被告在“新丰春”酒的产品包装上更是直接使用“南国新丰春”的广告宣传语,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处心积虑将其“新丰春”商标与原告的“南国新丰”商标相混淆,以达到利用原告具有很高商业价值的“南国新丰”商标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新丰春公司辩称,1、新丰系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其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在其投资设立的安徽南国新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成立前(即2016年4月26日前)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原告不能追究其在2016年4月26日前的侵权赔偿责任。

4、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新丰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鸣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股东是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二者存在利益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丰春公司的股东是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三者之间是投资关系,被告新丰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鸣峰同时又担任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新丰春公司与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新丰春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镇江创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11年9月14日,石华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南国新丰”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85457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米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劣等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石华庆分别在《华夏酒韵》(江苏省酒类行业协会、江苏省工商联酒类行业商会出品)2014年2月刊、2015年一月刊、2015年二月刊中刊登了涉案“南国新丰”商标的广告,推广宣传该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石华庆在镇江家世界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虎踞桥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新丰春42度500ml三星、四星白酒各一瓶,付款446元后,当场取得编号为54262118发票一张及手拎包装袋一只。

三、标识比对意见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购买的两瓶新丰春白酒及手拎包装袋一只,被告对涉案的两瓶新丰春酒是其生产、销售和涉案手拎包装袋是其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

手拎包装袋的正面第一行有南国字样、第二行有新丰春字样、第三行有醉妃千年醇字样、第四行有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新丰春42度500ml三星白酒的黄色外包装布袋上部有中国江苏字样,中部有新丰春酒字样,下部有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从黄色外包装布袋中取出新丰春42度500ml三星白酒,瓶盖处有新丰春酒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瓶身标贴的正面有新丰春酒字样,瓶身标贴底端标注“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新丰春42度500ml四星白酒的红色外包装布袋上部有中国江苏字样,中部有新丰春酒字样,下部有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从红色外包装布袋中取出新丰春42度500ml四星白酒,瓶盖处有新丰春酒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瓶身标贴正面有新丰春酒字样,瓶身标贴底端标注“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在手拎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南国新丰”相同字样,同时在外包装布袋及瓶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南国新丰”近似的字样“新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则认为新丰是地名,而被控侵权商品是“新丰春”酒,并不相同。

四、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石华庆于2016年4月26日经安徽省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了安徽南国新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该公司委托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南国新丰”白酒500箱,每箱6瓶,共计3000瓶。

销售地域为安徽省和江苏省南京地区。

被告新丰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经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与零售(限《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范围)、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家居护理用品、纸制品、工艺品、床上用品、服饰鞋帽、皮革制品、文化用品、厨房用品的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新丰春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陆续生产涉案“新丰春”白酒5000箱,每箱6瓶,共计30000瓶。

2016年7月停业后不再对外销售涉案“新丰春”白酒,现有库存涉案“新丰春”白酒8000瓶。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96.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南国新丰”的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丰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在其手拎包装袋显著位置分别标注“南国新丰春”字样,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南国新丰”构成近似。

被告这种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南国新丰”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新丰系地名,原告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及“新丰春”标识不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新丰属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名,“春”是古代酒的别称,被告将其“新丰春”标识在白酒的外包装袋上及酒瓶上使用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新丰二字显著性较低,且被告“新丰春”标识与原告涉案“南国新丰”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关于“新丰”系地名原告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及“新丰春”标识不侵犯原告涉案“南国新丰”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2,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可供参考,本院在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2016年7月后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新丰春”白酒,涉案手拎外包装袋侵权时间较短;

(2)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涉案“南国新丰”商标,但其涉案“南国新丰”白酒3000瓶于2016年刚投入安徽省和江苏省南京地区销售,被告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较小;

(3)原告涉案“南国新丰”商标属于普通商标,知名度较低;

(4)涉案手拎外包装袋作为“新丰春”白酒商品的装潢使用,其在白酒售价中所占比例很小;

(5)市场销售的中低档白酒品种众多,消费者可供选择余地较大。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涉案“新丰春”白酒的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的请求,因原告对有无该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及存放地点均未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石华庆涉案第8545783号“南国新丰”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手拎外包装袋行为,且变更后的“新丰春”白酒的外包装袋上不得含有“南国新丰”字样;

二、被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华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新丰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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