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初19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邮局西。
法定代表人:赵宝乾,该公司经理。
经营者:赵宝乾,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义,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州,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赵广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公司诉称,“清风”商标系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于1999年4月7日被工商总局核准使用,原告生产的“清风”生活用纸因品质优良,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自2004年至今“清风”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位居全国前列,因此也成为不法商贩假冒的对象。
经举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依法没收假冒“清风”商标的假冒产品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假冒“清风”生活用纸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商标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答辩称,其在被工商部门处罚后立即停止了侵权,并未持续到原告起诉之时,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
2、被告销售的商品货值为778元,违法数额较小,也没有实际销售给消费者,未产生不良后果,工商部门已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也已缴纳了罚款,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清风”商标权;
证据四、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份、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消费指数报告,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著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清风”商标的生活用纸销量居全国前列;
证据五、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省名牌商标;
证据六、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处苏质监质函[2015]4号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证明“清风”的商标品牌价值达到47.12亿元;
证据七、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案(2015)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权并受到处罚;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被告对原告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著名商标证书显示注册证号为1315469,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号是6342127,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号和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号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第三方制作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认,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从此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商品货值778元,违法数额较小,也没有实际销售给消费者,未产生实际的不良后果,并且工商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也已缴纳罚款;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
主张不能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商标法规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代理费是权利人要求赔偿而支付的代理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被告在工商机关处罚后就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即便为复印件,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09年、2012年、2015年,原告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皆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2015年5月13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赵宝乾经营的新沂市宝乾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存放有待销售的注册商标为“清风”牌无芯筒装卫生纸40提和原木抽纸20提,该局确认上述纸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认定货值为778元,2015年5月21日,该局出具新工商案(2015)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元。
另查明,原告金红叶公司为本案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金红叶公司系“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从他人处进货并在店内存放待销售的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纸制品,货值778元,该事实已被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案(2015)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被告本人亦认可该侵权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店内放置准备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应当认定其进货来源不合法。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的损失、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值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沂市宝乾百货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