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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44号
案件名称144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法定代表人:徐小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非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朱伟军,被告金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金刚公司:1、停止侵权;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由侵权设备生产的钢球;

3、赔偿非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律师费47800元、专利代理人代理费75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非凡公司系“钢球淬火机”发明的专利权人,并利用该项专利生产热轧耐磨钢球。

非凡公司发现金刚公司利用非凡公司的专利技术,复制了相似的生产设备来进行热轧耐磨钢球的生产,严重侵害了非凡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非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非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发票,用于证明非凡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照片五张,用于证明金刚公司使用的设备上利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4、专利代理人代理费发票,证据3-4用于证明非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及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23日对金刚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保全,并制作谈话笔录、拍摄了照片、视频,非凡公司将谈话笔录及照片、视频作为证据5提交。

金刚公司对非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由法院审核。

为支持其答辩,金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籍《热处理手册》第3卷,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非凡公司对金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非凡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非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钢球淬火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9××××.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非凡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球淬火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用于将轧制成形后的钢球运送的钢球提运机构;

一用于接应来自于钢球提运机构运往的钢球的喂球机构,与钢球提运机构相联结;

至少一套用于将由喂球机构喂入的钢球进行淬火处理的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联结;

与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的数量相一致的用于向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提供淬火介质的淬火介质输送机构,与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联结”。

该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载明:以建材生产行业如水泥厂为例,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需要对矿石进行球磨,而球磨需要大量使用耐磨性理想、硬度高的钢球。

已有技术中较常见的用于对钢球进行淬火处理的淬火机如图6所示,主要由倾斜设置的筒体和筒体驱动机构构成,筒体的两端不封口,筒体的外侧中央加工有一道环形的筒体齿圈,而筒体的内壁加工有环形或螺旋形的钢球导引肋……由于钢球在筒体的筒腔内无法避免扎堆,因此不论是钢球与钢球之间还是钢球自身都不能获得均匀一致的淬冷效果。

该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由于采用了上述设计,能通过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使各钢球处于分隔状态下完成淬火,因此不会出现钢球扎堆现象,从而能使钢球获得表里如一的均匀淬火效果。

二、关于金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金刚公司提供的书籍《热处理手册》第3卷热处理设备和工辅材料,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第3版,第2次印刷。

该书第188页第3章热处理电阻炉中披露了“链板式炉”,其结构图显示,链板式炉包括上料机、振动送料板、传送带、支撑辊轮、辐射管、搅拌器、淬火槽输送带。

第535页第9章热处理冷却设备中披露了淬火槽输送机械中螺旋滚筒输送机,由蜗轮蜗杆带动滚筒旋转,凭借筒内壁上螺旋叶片向上运送工件。

第536页螺旋滚筒输送机的结构图显示,螺旋滚筒输送机包括内螺旋滚筒、工件冷却导槽、下料口、蜗轮蜗杆、出料口等。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7日向非凡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47800元。

非凡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涉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

非凡公司原名为常熟市非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

金刚公司为设立于2012年12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耐磨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

矿山设备的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金刚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非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要求钢球喂球机构与钢球提运相联结,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提运机构与喂球机构之间多了筛分机构和冷却管道机构;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要求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相联结,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之间设置了定速同步供球装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喂球机构,与钢球提运机构相联结”,“……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联结”,其中“联结”并未限定系以何种技术手段、何种结构来完成彼此相邻机构之间的联结,因此,上述相邻机构之间的联结应当包括直接联结和间接联结。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提运机构与喂球机构之间增加了筛分机构和冷却管道机构,在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之间设置了定速同步供球装置,但这仅是在相邻机构之间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在实质上影响喂球机构与钢球提运机构、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与喂球机构之间的联结关系。

因此,对于金刚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刚公司认为,《热处理手册》第3卷中,链板式炉中的上料机对应钢球提运机构,振动送料板、传送带、支撑辊轮对应喂球机构,淬火槽输送带对应分隔淬火机构。

螺旋滚筒输送机中的内螺旋滚筒,对应于螺旋的螺杆输送机构,下料口对应喂球机构,工件冷却导槽对应介质输送机构。

非凡公司认为,《热处理手册》第3卷中的链板式炉结构图并未公开钢球淬火机的全部技术方案,而将螺旋滚筒输送机与链板式炉相结合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则违背了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的比对原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金刚公司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向本院提供了书籍《热处理手册》第3卷,该书籍的出版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热处理手册》第3卷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现有技术比对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单独进行比较,一般不得将其与两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对比。

本案中,首先,根据金刚公司的意见,其系从链板式炉与螺旋滚筒输送机中的内螺旋滚筒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中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但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并不符合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的比对原则,因此,对于金刚公司提出的该项比对方法,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链板式炉结构图显示,其通过上料机和振动送料板将物料送入链板式炉中的传送带上,在该炉中,位于传送带上的物料通过辐射管加热,由此可见,上料机和振动送料板并不是将加热后的物料直接运送到淬火机进行淬火的喂料机构,因此,链板式炉中的上料机和振动送料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钢球提运机构和喂球机构并不相同。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钢球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使得各钢球处于分隔状态下完成淬火,不会出现钢球扎堆现象。

而《热处理手册》第3卷中公开的是一种内螺旋滚筒,但仅依靠滚筒的内螺旋无法将钢球分隔开,这可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附图6及说明书中的相应说明获得进一步确认,即涉案专利附图6中采用内壁有环形或称螺旋形的钢球导引肋的筒体使得钢球在淬火处理过程中存在扎堆现象,因此,螺旋滚筒输送机中的内螺旋滚筒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旋分隔淬火机构也不相同。

故金刚公司所提之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非凡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

金刚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非凡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非凡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设备及侵权设备所制造的钢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设备为大型生产线,仅因其中一部分采用的技术构成侵权而全部销毁,于金刚公司而言有失公平,且判令金刚公司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非凡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非凡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金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非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ZL200710191244.2号“钢球淬火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

三、驳回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总计13830元,由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450元,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超审判员 苏 强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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