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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132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2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2号227铺之C19。

法定代表人:钱春。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宣传图》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确认被告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在非法使用原告商标的商业渠道、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聘请专人设计、制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宣传图》,依法享有该著作权、商标权,并将其运用于面膜商品外包装上,取得外观专利权。

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通过网络、展会、商业活动、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等各种途径在海内外进行广告宣传,使该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面膜商品包装上、其网站宣传推广同类面膜商品时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宣传图》,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严重混淆视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及其宣传、推广、销售的面膜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减少原告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8125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第123971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商业广告等。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83099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其网站××首页以及产品中心页面内产品介绍中均使用了“”标识;

在2016年5月6日广州万达希尔顿酒店举办的“进口保加利亚玫瑰花水新品发布会暨贝豪保加利亚工厂签约仪式”现场展板以及产品外包装上也均使用了“”标识。

此外,原告在2009年10月22日发行的《中国美容时尚报》、2012年第18期《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9月《美妆制造》、2015年3月《营销界化妆品观察》、2016年6月《营销界化妆品观察》等杂志期刊上刊登的广告中均使用了“”标识。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0712号《公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屏幕截图显示在2016年8月8日,访问www.1688.com网站,输入“点奇静蚕丝面膜”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颜佳宜化妆品商行”的店铺内有“批发美容院正品点奇静蚕丝面膜补水保湿修复敏感皮肤隐形面膜”产品,产品外包装显示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0713号《公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屏幕截图显示在2016年8月8日,百度搜索“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入www.dqj888.com网站,网站首页标明“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首页广告栏有“”产品包装图案;

在“公司简介”栏内载明“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医学研究、美容产品销售”等内容;

“联系我们”栏内载明“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园西路121号美博城首层105A-1、C座1层B78”等内容。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称原告是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60712、16071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商品包装、阿里巴巴网络上宣传推广、销售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解决事宜等。

该函件邮寄至被告工商注册地址,投递结果显示为他人收。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服装批发等,被告住所于2017年1月18日经核准由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三期C座负一层-1B78铺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2号227铺之C19。

2.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就与被告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案件一审律师费20000元等。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9日开具一编号为40757244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20000元,备注“诉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一审律师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诉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一审律师费”。

3.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载明对许可人为原告,被许可人为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2381250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予以受理等;

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交易用途为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一年许可使用费等。

4.原告涉案商标“”图案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作品名称为《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载明原告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

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展示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6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就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0元等内容达成一致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原告是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均处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60712、16071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www.dqj888.com网站上展示的面膜产品包装为,该网站首页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等信息均指向被告,网站内容亦是宣传推广被告公司及产品,在被告未提出相反抗辩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站系由被告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图案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关联,属于将商标在广告宣传、展览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人脸面膜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仅朝向相反,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与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等项目,被告并未在提供广告、宣传等服务时使用该商标,非用于区分提供广告服务的来源,故被告所使用类别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犯。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再考虑到被告在此前有过相同侵权事实,重复、持续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赔偿金额为6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本院已对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原告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无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系针对人身性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广州点奇静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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