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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20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初2201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玉。

被告: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游洪华。

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酒公司)、四川大明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坊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古蔺郎酒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喜庆郎酒公司、大明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出品侵害古蔺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K9(52度500ml)”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喜庆郎V8(52度500ml)”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2.喜庆郎酒公司、明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实体门店、酒类商品交易会及相关网站上等渠道宣传、招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喜庆郎酒公司立即停止在各种宣传资料封底突出放大使用侵犯古蔺郎酒公司第6910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4.喜庆郎酒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名片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郎”字;

5.喜庆郎酒公司、明星公司连带赔偿古蔺郎酒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大明坊公司就其生产被控侵权酒的行为对其中的15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喜庆郎酒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连带赔偿古蔺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530元(公证费480元、打印胶装费50元、律师费20000元);

7.喜庆郎酒公司、大明坊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显著位置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第230457号、第5433608号、第9713869号、第6910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许可古蔺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2016年3月“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和2017年3月“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喜庆郎公司在大成宾馆其对应展位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招商;

被控侵权产品1酒盒上标注有喜庆郎酒公司,背面标注委托单位喜庆郎酒公司、生产单位大明坊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2条形码对应的发布厂家为喜庆郎酒公司。

喜庆郎酒公司在其官网http://www.glxql.com/、火爆好酒招商网上长期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列酒进行宣传招商销售。

http://www.glxql.com/的域名所有人为明星公司。

古蔺郎酒公司认为,喜庆郎酒公司“搭便车”的行为攀附其长期积累的市场声誉、挤占其市场份额,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大明坊公司明知“郎”酒产品、商标的知名度,仍受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侵权行为未尽当然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公司与喜庆郎酒公司系关联企业,应当与喜庆郎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

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且受诉法院对合并之诉均应有管辖权。

根据古蔺郎酒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现有证据显示,古蔺郎酒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1的委托单位为喜庆郎酒公司、生产单位为大明坊公司,被控侵权产品2的生产商为喜庆郎酒公司,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各不同,古蔺郎酒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针对被控侵权产品2喜庆郎酒公司、大明坊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古蔺郎酒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只针对被控侵权产品1要求大明坊公司与喜庆郎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诉的主体即当事人虽有部分重合,但并不完全相同,古蔺郎酒公司要求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事实依据均不相同。

因此古蔺郎酒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诉的主体合并,也不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标准。

另外,古蔺公司除主张涉案的两款不同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4项不同商标专用权,还主张喜庆郎酒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名片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喜庆郎公司更名。

本院认为,本案除被控侵权1产品与大明坊公司有牵连,被控侵权产品2以及古蔺郎酒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与大明坊公司无关,因此古蔺郎酒所主张的事实不宜在一案中审理,古蔺郎酒公司应分诉主张。

本院向古蔺郎酒公司释明后,要求其分案诉讼,但古蔺郎酒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故古蔺郎酒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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