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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木瓜食品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6399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木瓜食品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木瓜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399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木瓜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郑东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木瓜食品商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诉讼费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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