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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2820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2820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邬凯思(ChristopherK.Woo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集群501907T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9RKM98。

经营者:马发远,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40××××××××××××859。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Dr.Jart+”“蒂佳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火爆热销。

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润肤液、护肤用化妆剂、皮肤清洁剂、防晒剂与防紫外线用制剂(化妆品)、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2013年7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营养霜、美容面膜、防晒霜、花露水、减肥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洗面奶、化妆品、肥皂、洗发剂、擦洗溶液、抛光用巾、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口香水、香木。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7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9日,经原告授权的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欣欣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吕凯、公证人员于丽娜的现场监督下,艾欣欣操作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互联网浏览、截图相关网页。

艾欣欣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了16600354195的用户名登陆主页,在首页中搜索“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点击搜索供应商,在搜索结果中找到“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的店铺。

点击查看“旺铺档案”“联系方式”显示“企业名称: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9RKM98,企业机构类型个体,法定代表人马发远”,点击“供应产品”显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新款蓝色药丸面膜深层补水持久滋润保湿”的商品,起批量3-9盒、价格36元,起批量10-49盒、价格31.5元,起批量大于等于50盒、价格27元,30天内340盒成交,14条评论,三种不同款式的库存分别显示9842盒可售、9873盒可售、9870盒可售;

详细信息显示“品牌-蒂佳婷,产品系列-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

艾欣欣成功购买3盒前述产品,支付114元,订单编号为:737××××××××××××430。

2019年12月2日,艾欣欣在公证处收到了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73××××××××625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17日,在公证员吕凯、公证人员于丽娜的监督下,艾欣欣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网页商品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773××××××××6250,申通快递),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内容物品进行拍摄,并由公证员吕凯和公证人员于丽娜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内有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773××××××××6250,包裹内有蒂佳婷面膜三盒(详细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正面底部、侧面底部以及背面均显示有“Dr.Jart+”,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了“蒂佳婷”字样,与原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为凭。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9RKM98。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476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面膜,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第3类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销售的盒装面膜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Dr.Jart+”标识,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在排列组合、字母等方面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标题“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新款蓝色药丸面膜深层补水持久滋润保湿”、详细信息中的“品牌-蒂佳婷,产品系列-DrJart蒂佳婷药丸面膜”等处使用了“Dr.Jart+”“蒂佳婷”字样,与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基本一致,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展示销售的产品是“Dr.Jart+”“蒂佳婷”产品,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从而下单购买,构成对原告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其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是网上批发为主,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

3.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用等维权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发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发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时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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