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13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村茶园火车站商贸城(1-4层)。
法定代表人:林国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黄天生,被上诉人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基、余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上诉人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福州火车站商贸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场内销售假冒商品的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并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等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本案涉及16份证据保全公证,17件假冒商品,购自13个侵权商户,其中3个商户为重复售假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政策,足以认定市场内售假商户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销售假冒商品行为,这与被上诉人主观上放任、客观上持续提供经营场所、市场服务和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等作为和不作为是息息相关的、密切联系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自然也与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后,上诉人仍可在涉案市场内发现等量的售假商户和售假行为,并存在重复售假商户,更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方怠于履行其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售假商户的违法行为并致使相关售假行为得以持续,其主观过错明显。
而且考虑到涉案市场内仍存在大量类似的售假行为,若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促进市场内各经济主体良性转型,亦能体现人民法院的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秩序的司法导向。
火车站商贸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管理责任,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侵权销假行为同样伤害了作为市场管理者的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出租商铺时就在租赁合同中与租赁人约定了不得售假,还通过全体商家公约的形式,约定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是个别零星的服装店有出现搭售皮带这种情况。
被上诉人尽到了对入场经营者资造的管理,且没有为伪劣商户提供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
所以被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上诉人发现市场中的零星服装店售卖了侵权商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立即进行大检查,同时召集涉案商铺座谈,要求涉案商铺出具保证书。
不论是从一般预防还是有针对性的预防,被上诉人都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2.上诉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等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故意或教唆、帮助,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这些行为。
上诉人另外起诉的两个案件都是服装店,但是上诉人在购买了侵权商品后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
3.最高院不论是会议还是相关书本都明确指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最高院也明确只有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才承担责任。
关于相关判例。
上诉人提到的秀水街案,该案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一样。
秀水街公司在香奈儿函告其商场内存在售假的时候,秀水街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了多项措施,在主观上是不一样的。
陕西高院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案情是一样的,该份终审判决就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判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身份、登记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路易威登公司经申请在中国境内依法授权取得第241081号(商标标识为“”)、第241019号(商标标识为“”)、第241012号(商标标识为“”)、第3226108号(商标标识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
此外,路易威登公司还授权取得第241029号(商标标识为“”)、第241017号(商标标识为“”)、第241014号(商标标识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使用商品包括披肩、领带、手套、鞋帽等。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路易威登公司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国际高档品牌,其中部分标识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目前国内只在有限的专卖店及网站专卖店进行直营销售。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自2004年7月20日,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营销售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路易威登公司的“”、“”、“”“路易威登”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2014年8月6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委托王俊广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50-460号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所购买的相关商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俊广与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姜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一同来到福州火车站商贸城四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箱包”字样,旁边商铺标有“格调”字样),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王俊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要腰带一条,支付价款39元。
随后,王俊广使用公证处已清空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某2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王俊广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在公证员人员全某督下进行。
据此,公证处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40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腰带上使用的标识显示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同日,在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某1、刘某全某督下,王俊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四层店铺(店铺外标有“野丫头”时尚基地字样)购买钱包一个,支付价款98元,经比对,钱包上使用的标识显示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男人衣柜”、“A-16”字样)购买钱包一个,支付价款85元,经比对,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潮男”、“A-8”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30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男道”、“A-75”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40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奥酷”、“B-86”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28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一层店铺(店铺外标有“酷时代”“1F-06”“时尚基地”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95元,经比对,腰带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一层店铺(店铺外标有“兰博基尼”连锁机构、“F08”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96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以上分别公证购买的物品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对应的《公证书》为据。
2014年9月2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代表路易威登公司向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寄送了《关于请贵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指出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并列明了所涉商户的摊位号等信息,要求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商场开展大检查,彻查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并组织售假商户出具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同时告知火车站商贸城公司若未在上述期限内有效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路易威登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4年10月16日,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回函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告知对所反映的情况十分重视,已对市场内的商家进行了大检查,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家发出《通知》,重申租赁合同中关于“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如存在假冒名牌产品应一律下架,停止销售,保证今后不再销售冒牌商品,对产生的后果由相应商家自行负责。
上述《通知》有部分商家签收。
2014年10月5日,部分商家收到《通知》后出具书面《保证书》,表明已将所有假冒商品全部下架,并保证严格执行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同时,承诺如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在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的回函件中附有《通知》及部分商家《保证书》复印件。
2014年11月1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委托孟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再次对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50-460号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所购买的相关商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15日,孟镇与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张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1一同来到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一层店铺(店铺外标有“兰博基尼”连锁机构、“F08”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孟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82元。
随后,孟镇使用公证处已清空的照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某2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孟镇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在公证人员全某督下进行。
据此,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235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腰带上使用的标识显示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同日,在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某3、王某2程监督下,孟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男人衣柜”、“A-16”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89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男道”、“A-75”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40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三层店铺(店铺外标有“星期八”、“B01”字样)购买腰带一个,支付价款59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显示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三层店铺(店铺外标有“包揽时尚”、“B04、B05”字样)购买钱包一各,支付价款100元,经比对,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三层店铺(店铺外标有“仕邦”、“B76”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79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三层店铺(店铺外标有“浪漫满屋”、“B59”字样)购买腰带两条,支付价款20元,经比对,腰带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在福州火车站商贸城二层店铺(店铺外标有“男公馆”、“A10”字样)购买腰带一条,支付价款49元,经比对,腰带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以上分别公证购买的物品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对应的《公证书》为据。
审理中,路易威登公司、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双方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封条确认完整无误后,当庭拆封进行辨认,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确认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商贸城相对应的个体商户销售的,并且公证购买的物品与相对应公证书载明的图片一致。
另查一,本案路易威登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6件)16000元,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另查二,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针纺织品、文化用品、日杂用品、工艺美术品、化妆品批发、零售;
物业管理等。
另查三、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与福州火车站商贸城内各经营者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甲方(火车站商贸城公司)按场地面积向乙方(经营户)收取租金;
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应对商贸城管理制定有关规定及管理公约等;
甲方具有商贸城物业、公共设施管理权、整体经营指导权,维护商贸城正常经营秩序权;
甲方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进行商贸城商家产品适度广告宣传并协助乙方解决力所能及的困难,费用由各租赁户按使用面积比例分摊;
乙方应遵守商贸城《商家公约》自觉执行商场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等。
在《商家公约》中规定:各商家应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诚信待客;
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与易燃、易爆、有毒的危险品,如被发现,商管部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经济损失商家自负等。
本公约是“租赁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作为开办者和管理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场地内承租的个体商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同时,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职责是对整体商贸城的经营秩序与物业设施进行有序的管理和维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经调查发现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开办的商贸城部分个体商户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于是通过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从个体商户中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但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均为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与个体商户之间直接交易结算后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个体商户直接销售的。
为此,路易威登公司已另案向部分个体商户提出侵权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受理。
现有的证据表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也没有参与个体商户的经营管理,且无证据表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与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路易威登公司因个体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造成的损失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路易威登公司通知火车站商贸城公司整改后仍发现部分个体商户存在售假行为,但仅以此认定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为个体商户的售假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由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系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的管理者,鉴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与个体商户之间分别设立租赁关系,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对个体商户的基本信息应当知悉,因此,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应提供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个体商户的相关信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2.福州火车站商贸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涉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个体商户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经营者的身份、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资料;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这些商标的合法权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条款强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必须是故意,即提供帮助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作为商贸城的业主、管理者,固然可针对商贸城的公共设施管理、整体经营引导、经营秩序维护等制定相关规定或者公约,但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与各经营户之间仍是平等的场地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各经营户均为各自独立经营,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有关商贸城有经营户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商品的律师函后,按照该律师函的要求及时复函,表明火车站商贸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在市场大检查的基础上,向商家发出通知重申了“禁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要求商家出具不再发生销售冒牌商品的保证书。
虽然在此之后在商贸城仍有经营户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但火车站商贸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贸城管理者的职责,在主观上并未故意为侵害涉案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火车站商贸城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因路易威登公司所诉侵权不成立,其有关赔偿损失等主张就不再审理。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