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4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芳,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朱林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被告朱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注册号:第7805491号)、(注册号:第6478242号)、(注册号:第12509250号)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尤其在鞋、包等商品上该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长期以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D033号商铺大肆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经营的商铺查获账本一批。
该账本显示,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12月16日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共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共计298笔、447双,货值达75580元。
公安机关同时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377件,货值达55490元。
据被告供述,被告从2013年7月起即开始经营涉案商铺。
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有可能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由此可见,被搞的销售数额非常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大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且销售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第6478242号)、(注册号:第1250925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朱林芳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与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是第647824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是第1250925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跑鞋(带金属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015年9月14日,妙丽国际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记载其委托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6478242号及第12509250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
有权转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
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针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该份《委托(授权)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杜景仁见证。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13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朱林芳在其承租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D033号商铺,销售假冒millie’s、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林芳,并缴获假冒millie’s注册商标的鞋子367双、假冒STACCATO注册商标的鞋子10双。
经审计,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林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447双,销售金额合计为75580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377双,按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5549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林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鞋子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朱林芳于2016年3月7日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其于2013年7月份开始承租涉案档口,并一直都在该档口卖鞋。
新百丽公司主张朱林芳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和差旅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妙丽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6478242号及第12509250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妙丽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朱林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第125092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但与涉案第64782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millie’s”标识,与第1250925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举证期限内,朱林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2509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第647824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并未包含鞋类商品,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妙丽”的文字标识,故对新百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6478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鉴于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销毁缴获的假冒被控侵权商品,且新百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林芳仍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朱林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综上,朱林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1250925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朱林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朱林芳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销售数量、售价、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朱林芳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朱林芳负担1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朱林芳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