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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金牛区程林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965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盛兴路250号、252号、254号。

经营者:林建英,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日化公司)与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以下简称程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被告程林副食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林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以及停止在“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产品上使用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程林副食店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17535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465元(包括公证费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元、照片冲洗费用36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脱普日化公司系第3982967号商标(见附图1)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程林副食店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其销售的“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见附图2)、“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见附图3)以及货架上展示的“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见附图4)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脱普日化品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产品。

程林副食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脱普日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林副食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程林副食店虽销售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产品,公证书附件二的照片3所显示的货架也为程林副食店的货架,但因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脱普日化品公司也没有购买“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982967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3.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花香”字样是为描述产品有“花香香气”的特点,属于正当使用;

4.脱普日化公司未在此前三年中使用涉案商标;

5.程林副食店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脱普日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的事实 2006年11月21日,脱普日化品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82967号商标,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焗油、摩丝、啫喱水等。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脱普日化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3982967号商标许可给脱普日化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脱普日化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脱普日化品公司还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胡花香霍霍巴焗油精华(活效去屑型)产品实物,该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有涉案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年1月5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包括第3982967号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被侵权时,以其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2017年4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工作人员罗启兵随同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人张明月,一起来到成都市××一家标牌标有“金牛区程林副食店”字样的店铺(店铺外的门牌号××、252号、254号)。

张明月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焗油膏(商品名称:奥芙曼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净含量:600g),支付价款后取得收款收据和收银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赵某2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的焗油膏、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六张(见公证书附件二照片1-6),并将保全过程购买取得的商品、收据、收银小票原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拍照和封签,取得现场照片二张(见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5-36)。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显示的货架照片上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等产品,照片4、5显示了前两种产品正反面。

其中,前两种产品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净含量:600g”等字样,其中“奥芙曼”字样处于上方且字体明显较大。

“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正面显著位置标有“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净含量:600g”等字样,“花香”字样处于上方且明显较大,在“全效去屑焗油膏”右下方有较小字体的“奥芙曼”字样。

公证书附件二照片6显示,收款收据中载明“日期2017年4月13日,规格品名为奥芙曼花香焗油膏,单位2,单价14.5,金额29元”,收款收据落款处盖章为“三林超市专用章”。

庭审中,脱普日化品公司当庭查询“三林超市”,未查询到相关主体信息。

三、关于合法来源的事实 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

第7927239号和第3911904号商标注册人均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2016年12月7日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161207013的销售单上载明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规格为30,数量为1,单价为102元。

2017年6月21日,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载明其确认收到编号S161207013支付的货款652元。

四、关于合理开支的事实 脱普日化品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案件支出了公证费4400元、照片冲洗费4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9元。

以上事实有,(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19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7)川公协验字第157号证明、授权委托书、(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3397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商标注册证、销售单、《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程林副食店为证明其系正当使用,还提交了奥芙曼牌野菜洗发露和橄榄精油洗手液实物、日用香精国家标准(GB/T22731-2008)、焗油膏(发膜)行业标准(QB/T4077-2010)、书籍《日用调香术》、论文《中国个人清洁用品市场趋势》、《经典花香香精的调配》等证据。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仅展示了“花香”文字表述香气的情形,而本案中脱普日化品公司主张的商标为包括“花香”在内的图文组合商标。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982967号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脱普日化公司作为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林副食店是否销售、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2、程林副食店是否侵害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

3、程林副食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程林副食店是否销售、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程林副食店确认公证书附件中的货架为其店铺的货架,该货架上展示了“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产品,也确认其曾销售过相同的“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产品。

因此,程林副食店仅以公证书系非以脱普日化品公司的名义申请作出为由,否认“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系其销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程林副食店是否销售、展示了“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

因本案中脱普日化品公司并未购买上述产品,故不能认定程林副食店实施了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但脱普日化品公司还主张程林副食店在货架上展示上述产品,结合公证书以及程林副食店认可其货架上的确展示了上述产品,故本院认定程林副食店展示了上述产品。

二、程林副食店是否侵害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焗油膏,与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营养保湿型)”、“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全效去屑焗油膏(顺滑柔亮型)”正反面显著位置分三行标识有“奥芙曼®Flora2008花香”字样,其中“奥芙曼®”字样明显字体较大,“花香”字体较小,其与“Flora2008花香”排列组合后,与第3982967号商标有明显区别。

因此,上述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害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

在“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中,显著位置使用了“花香Flora2008焗油膏”字样。

且“花香”标识与第3982967号商标中的“花香”字形相近,读音、含义相同,“花香Flora2008”图形、字母文字排列方式与第3982967号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程林副食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脱普日化公司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

程林副食店辩称其使用“花香”系为表达香味,属于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使用“花香”以描述产品的气味特点,其与“Flora2008”的排列组合在视觉上构成一个整体并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尤其是突出使用“花香”而缩小“奥芙曼”商标,起到了商品识别的作用。

综上,本院对程林副食店关于“花香”为合理使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程林副食店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程林副食店货架上展示的“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侵害了脱普日化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脱普日化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程林副食店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程林副食店赔偿脱普日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程林副食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程林副食店提交的销售单、《确认书》等证据上并未载有“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产品,无法判断该产品的来源。

故本院对程林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程林副食店还主张脱普日化品公司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不应当获得赔偿。

因此脱普日化品公司已提交2016年生产的霍霍巴焗油精华(活效去屑型)产品实物,故本院对程林副食店的上述辩称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花香Flora2008全效去屑焗油膏(质感修护型)”产品上使用侵害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金牛区程林副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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