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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127号
案件名称胡江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江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江浩,化名胡建国,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浩及其辩护人李夏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始,被告人胡江浩通过QQ、微信等社交平台,以物流寄送的方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和“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江浩正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某的一家安能物流网点寄送4箱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

后公安人员在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州徐某分公司缴获被告人胡江浩通过该公司寄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运单据19张,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上述单据,被告人胡江浩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00.00元。

截至2017年4月13日,涉案“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江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假冒“贵州茅台”和“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及案发现场的照片,缴获被告人胡江浩的作案工具手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安能物流单,胡江浩银行账户流水,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客户账户资料登记卡,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系统内历史电子运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材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驰名商标证、“五粮液”商标注册材料、被告人胡江浩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周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胡江浩的供述及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00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江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江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江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江浩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胡江浩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江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60瓶、“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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