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20号之一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涤炯,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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