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241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利辛县望疃镇戴侠日杂店,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西蔡庄。
经营者:戴侠。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利辛县望疃镇戴侠日杂店(以下简称戴侠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戴侠日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决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宣酒”商标已经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宣”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2月,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被告销售的272瓶宣酒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利)市监罚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侵权宣酒272瓶,并处以罚款15900元。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戴侠日杂店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宣酒公司举证的商标注册证(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对(利)市监罚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
对安徽省著名��标、商评字[2016]第0000124428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宣酒公司系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戴侠系戴侠日杂店的经营者。
2013年11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日杂、百货零售经营。
2016年1月28日,戴侠日杂店从一个送货的人手中购进标注: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宣酒”牌白酒68箱,规格1×4×425ml瓶,酒精度40%vol,进货价150元/箱,销售价200元/箱。
该批酒外箱、内盒及酒瓶为未经宣酒公司私自开版印制,系侵犯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批白酒已销售20箱,剩余48箱,总计货值总额13600元。
2016年2月2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戴侠日杂店将该批销售的20箱“宣酒”白酒已追回,并将销售款退回给消费者。
该20箱白酒已被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戴侠日杂店联系不到送酒的人,不能提供该批白酒的进货凭证及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2016年3月18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利)市监罚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宣酒”白酒68箱,罚款15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宣酒公司作为“宣”“宣酒”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戴侠日杂店未经宣酒公司许可,购买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宣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的侵权白酒已被利辛县市场监���管理局予以没收,且宣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宣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宣酒公司因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宣酒公司“宣”、“宣酒”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望疃镇戴侠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利辛县望疃镇戴侠日杂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