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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13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超市。

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崔进组。

经营者:颜科。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名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名星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洁丽雅的品牌一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和发票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集中区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28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78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品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及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139号及封存之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被��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属洁丽雅集团公司。

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品注册人亦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也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该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免费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

并授权以原告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

2004年6月18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

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1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7月1日16时56分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内怡园路“名星超市”(登记地址: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洪塘村崔进组)。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

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号码02001607010283,金额为人民币28元,盖有“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58号(南华大学西门旁)的维也纳酒店8607房。

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将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

收据原件和封存后的物品均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名星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4张。

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与周铁豹、夏强在“腾扬广告图文店”将照片进行打印。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被告名星超市系2011年10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等销售。

资金数额为8万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毛巾28元,并委托了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

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的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容易扯出毛边;

通过工具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权责任的问题。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后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及其受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合法。

被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核定使用的“洁丽雅”商标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或原告生产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容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毛巾系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售价、时间和规模等因素赔偿数额。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经营者颜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经营者颜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名星副食超市(经营者颜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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