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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鼎峰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751号
案件名称山东鼎峰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751号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继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与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国、胡倩,被告新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

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520386212.8“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新福昌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案专利下的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

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就已掌握了涉案技术方案,也已经委托第三方生产了模具并投入生产。

在另案中,原告认可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过涉案产品。

二、原告因同一产品、同一事由在另案中已获得救济,不应再行赔偿。

三、原告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同一事由曾于2016年8月5日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请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后经法庭比对,查明被告的产品明显不落入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因此撤诉。

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由起诉,显然是要通过扩大其已经限缩权利的手段达到扩大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原告重复诉讼的行为也与法律相违背,是对诉权的滥用,是对法律的蔑视,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8日,鼎锋公司就“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2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386212.8,专利权人为鼎锋公司。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其包括由横门套(1)和竖门套(2)组成的门套框,所述门套框中设置有与所述竖门套(2)相连的横梁(3),其特征在于,所述横门套(1)和竖门套(2)内设置有纵向卡槽(8),所述横梁(3)通过位于其下方的第一连接件(4)和位于其侧部的第二连接件(5)与所述竖门套(2)相连,其中,所述第一连接件(4)呈“L”型,其一边通过固定在所述竖门套(2)的纵向卡槽内的螺钉与所述竖门套(2)的内侧固定在一起,另一边供所述横梁(3)搭在其上,所述第二连接件(5)也呈“L”型,其一边通过固定在所述竖门套(2)的纵向卡槽内的螺钉与所述竖门套(2)的内侧固定在一起,另一边与所述横梁(3)的内侧固定在一起,所述横门套(1)和竖门套(2)通过第三连接件(6)连接在一起,其中,所述第三连接件(6)呈“L”型,其一边通过固定在所述横门套(1)的纵向卡槽内的螺钉与所述横门套(1)的内侧固定在一起,另一边通过固定在所述竖门套(2)的纵向卡槽内的螺钉与所述竖门套(2)的内侧固定在一起。

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感应门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门套(1)和竖门套(2)内设置有门套扣板(7)。

2.2016年6月23日,原告鼎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新福昌铝业,花费1300元购得“自动门型材”一套,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至济南。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93、8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对比的产品是一个可变的组合形式,可以有多种组合,被告的组合与原告主张的组合的不同点有:第一、横门套1是固定在墙上的,与竖门套2之间没有连接件。

第二、竖门套2底部有与地基相固定的连接件。

第三、连接件5与横梁3是搭接在一起的,不是固定的,另外,权利要求书中连接件5是固定在横梁3的内侧的,比对产品是搭接在横梁外侧的。

3.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00元。

被告新福昌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及相关辅料、自动门及相关辅料;

设计、加工模具;

销售黄金饰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93-89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享有先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同一产品分别主张两个专利的赔偿以及撤诉后再行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ZL201520386212.8“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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