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170号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B、C栋裙楼401:4045-4046、4049-4050。
法定代表人:张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卢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望红,女,系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伦思公司)诉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思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追加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望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卢望红本人以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0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成立于2011年,前身为1999年成立的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一体化的高端背景墙品牌企业。
2010年7月19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9,该专利至今有效。
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登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两产品最大的区别在于产品两侧方形图案的不同,相比之下,被告产品图案结构更为复杂;
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已经将产品下架,销售金额仅为3049.4元,原告请求3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卢望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主体是湖北思美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卢望红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湖北思美公司提出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关于权利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已经超出案件的举证期限,经审查,本案于2017年7月5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于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的通知书载明的发文时间为2017年6月22、授权公告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获得该证据的时间因客观原因可能在案件第一次庭审之后,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直接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因该证据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原因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9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24××××.9,名称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涉及墙面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用于装饰墙面。
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形状以及组合效果。
3、最能体现该设计要求的视图是主视图。
4、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该外观设计由四种组件拼接而成。
组件1近似盾形;
组件2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外凸的弧形;
组件3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内凹的弧形;
组件4外形为正方形,有一条“X”形细槽。
四个组件组合后,由左至右依次排列为组件4、组件1、组件2、组件1和组件4,组件3在组件1和组件2拼接的空隙处无缝衔接。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
2016年1月1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许可被授权方深圳博伦思公司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该授权证明书签发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全国。
2017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由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博伦思公司。
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侯某、李某在公证处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操作人员XX远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淘宝网(××)上名为“福满神州旗舰店”的店铺(网址)中购买背景墙软包产品,支付货款共计1935元。
徐州市云龙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625号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有取证过程的网页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再次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侯某、李某一同见证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徐州市××市场西的“中通快递”营业点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公证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拍照,并进行重新封存。
徐州市云龙公证处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648号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有取证过程的照片复印件23张和单价复印件1张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经当庭勘验,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包装盒内封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即墙面装饰产品一套。
被控侵权产品由四种形状的组件拼接而成,组件1近似盾形,组件2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外凸的弧形),组件3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内凹的弧形),组件4外形为正方形(有一条“X”形细槽,“X”中间为小正方形)。
被控侵权产品由左至右按照组件号码“4-1-3-2-3-1-4”的顺序拼接组合后,除组件4中部有细节不同之处外,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外观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在视觉上是一致的。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了价值为1935元的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湖北思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卢望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原告对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以及如侵权成立被告卢望红是否应该同时担责。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24××××.9)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核准变更权利人为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故原告深圳博伦思公司本案中有权以涉案专利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103024××××.9号“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除一个组件有细节不同外在视觉上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墙面软包装属同类产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生产和销售,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103024××××.9号“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湖北思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和生产模具的相关证明,原告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湖北思美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湖北思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未举证,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批量生产而是来源客户定制等侵权相关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湖北思美公司赔偿原告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935元均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湖北思美公司负担。
被告湖北思美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卢望红,即湖北思美公司是卢望红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卢望红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湖北思美公司,故卢望红应对湖北思美公司本案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241930.9号“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13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3135元;
三、被告卢望红对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此款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思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