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左思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1号佰盛灯饰广场5楼11卡。
投资人:唐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左思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左思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思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琪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琪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二审应当中止审理。
左思门市部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极不稳定,且左思门市部已经准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请求法院等待再次无效宣告决定书作出后再作出裁决。
三、一审判决认定左思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琪朗公司只有左思门市部许诺销售的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左思门市部存在制造能力和制造行为。
四、一审判决判令左思门市部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过高。
一审判决判令左思门市部承担人民币60000元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判令左思门市部承担前述金额所考虑的因素并无事实依据。
琪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0日,琪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思门市部:一、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142031751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琪朗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317517.9。
该专利已依法持续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记载如下:1.一种灯罩,包括一个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的顶端面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含多个表面带有若干个切割面的水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他菱柱体。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是不规则排列的。
7.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
2016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W109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0015号决定),其中记载琪朗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1、2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3-10,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灯罩,包括一个厚度(H)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的顶端面上铺设有一层水钻层(M),水钻层(M)至少包含多个表面带有若干个切割面的水钻;
水钻用胶水粘接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各水钻的直径(D)在1.8mm-8mm之间,各水钻的大小是完全不同或者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不同或者完全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是由玻璃或者塑料或者人造水晶制造,透明体由玻璃或者亚克力材料制造。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透明体是方柱体或者圆柱体或者圆锥体或者其他菱柱体。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灯罩,其特征在于:水钻层(M)上的各个水钻是不规则排列的。
5.一种LED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为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灯罩,该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M)上,利用水钻层(M)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的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该LED灯与水钻层相隔的距离为15mm-60mm。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灯座由金属材料制成,线路板贴靠灯座的顶壁。
第5W109906号决定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12月29日一审庭审时,琪朗公司确认其无对第5W109906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诉讼中,琪朗公司先确认主张原权利要求1-8为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在第5W109906号决定作出后,将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变更为原权利要求7、8,即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并明确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
2015年11月19日,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到中山市××大道××灯饰广场××楼11卡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其中记载被调查人廖艳丽称其是左思门市部的经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分别为8020-5C、8020-5D、8020-6、8020-12、8020-13,并称是其从外面购买配件回来组装成的,大概从今年11月份起在其门市部展示销售的,至今没有销售过,库存只有上述样板各1套,没有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的《抽样取证清单》中记载,被抽样取证物品为“8020-12灯头”1个。
维权中心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中记载“被登记保存人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左思灯饰门市部”、“被登记保存人住所”为“中山市××大道××灯饰广场××楼11卡”、被登记保存物品规格型号分别为8020-5C、8020-5D、8020-6、8020-12、8020-13,数量均为1套。
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勘验现场的店铺招牌上显示有“新地欧”字样,店铺内悬挂有圆柱形、四方形的灯具,琪朗公司指控左思门市部许诺销售该灯具产品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程序中,依据琪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维权中心调取其《抽样取证清单》中所记载的被抽样取证物品“8020-12灯头”,该产品与涉案现场勘验图片中单灯头的圆柱形灯具一致,琪朗公司指控该产品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该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内,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一审庭审时,琪朗公司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8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左思门市部对此予以确认,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左思门市部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6-10相同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并提交CN102889548A号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文件为名称为“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该对比文件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步骤组成:步骤一)用玻璃作为底板,将玻璃底板加工成一定形状;
步骤二)在玻璃底板的一个表面上的第一区域用胶水粘贴一定数量的小水晶钻石,使小水晶钻石覆盖上述第一区域从而形成小水晶钻石层;
步骤三)在玻璃底板的表面的第一区域的内形成一定数量的空腔,在空腔的位置粘贴若干大水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所述的一定形状是平板条状,或者环状,或者弧状,或者球状,或者半球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所述的小水晶钻石层由至少100颗直径不大于5mm的小水晶组成,这些小水晶不规则堆叠交错排列起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空腔与大水晶形状匹配,且一个空腔只镶嵌一个大水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大水晶采用多种大小不同、形状不同的水晶。
6.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如下步骤组成:步骤一)用玻璃作为底板,将玻璃底板加工成一定的形状;
步骤二)在玻璃底板上挖出若干个通孔,在通孔的里面镶嵌若干大水晶;
步骤三)在通孔的周围玻璃底板的一个表面上用胶水粘贴一定数量的小水晶钻石,使小水晶钻石覆盖上述一定区域从而形成小水晶钻石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一)所述的一定形状是平板条状,或者环状,或者弧状,或者球状,或者半球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所述的小水晶钻石层由至少100颗直径不大于5mm的小水晶组成,这些小水晶不规则堆叠交错排列起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灯饰装饰件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通孔形状与大水晶形状匹配,且一个通孔只镶嵌一个大水晶,大水晶采用多种大小不同、形状不同的水晶。
该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灯罩“包括厚度至少在8mm以上的透明体”“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面,该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等技术特征。
琪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左思门市部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的被调查人廖艳丽称购买配件回来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左思门市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琪朗公司为证实左思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订货合同》一份、“郭翠”名片一份及《POS机签购单》二份,其中《POS机签购单》中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古镇冠盟灯饰门市部”;
上述《订货合同》的抬头处有“新地欧灯饰厂”及“户名:唐冠军”字样,该《订货合同》中记载的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世贸博览中心A区208”,货款合计1000元,货号为6968-6;
上述“郭翠”名片记载有“中山市古镇新地欧灯饰门市一: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1号东方佰盛灯饰广场5F-11.12(左思灯饰)门市二: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1号东方佰盛灯饰广场5F-13.13B(新地欧灯饰)”。
琪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所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琪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程序中,左思门市部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左思门市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唐冠军,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投资额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琪朗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琪朗公司明确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作为保护范围。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5是直接应用权利要求1-4,而权利要求6是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灯具,包括LED灯和灯罩,灯罩安装在灯座的端部;
灯罩为厚度在8mm以上的圆柱状透明体,该透明体为亚克力材料制造;
透明体的顶端面不规则铺设一层表面带有若干切割面的、直径在1.8mm-8mm之间的水钻,水钻为玻璃或亚克力材料,水钻用胶水粘贴在透明体的顶端面;
LED灯包括灯座和带有LED的线路板,线路板安装在灯座的空腔里,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灯罩的水钻层并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左思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左思门市部以对比文件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该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于2013年1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未在对比文件中被披露,包括“LED灯发出的光直接照射在该灯罩的水钻层上,利用水钻层上水钻的切割面进行多次反射和折射而产生彩色光照效应,然后彩色的光通过透明体向外射出”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并未公开披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左思门市部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琪朗公司主张左思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虽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门面悬挂招牌上显示“新地欧”字样,但因该地址与左思门市部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左思门市部的员工在其经营地址,亦即现场勘验店铺,称其购买配件后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故可认定琪朗公司主张左思门市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8020-12”,而琪朗公司所出示的《订货合同》上记载的抬头为“新地欧灯饰厂”、产品型号为“6968-6”,且该型号与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抽样取证清单》上记载的型号均不一致,琪朗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出示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销售行为也未公证取证,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琪朗公司主张左思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左思门市部涉案店铺内悬挂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维权中心已现场抽样取证,故可认定左思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左思门市部的行为构成侵权,琪朗公司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琪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左思门市部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左思门市部成立时间、经营性质、本案专利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度、琪朗公司为维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60000元为宜,琪朗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左思门市部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左思门市部并无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以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阿米伽灯饰门市部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且专利复审委已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部分有效的决定,故左思门市部的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左思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琪朗公司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左思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0元;
三、驳回琪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琪朗公司负担1505元,左思门市部负担2795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左思门市部明确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
此外,左思门市部称其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该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左思门市部提交了案外人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
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但无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的签章,并且左思门市部亦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口头审理通知书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琪朗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灯罩及其应用的LED灯具”、专利号为20142031751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琪朗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左思门市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琪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二审应否中止诉讼;
二、左思门市部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二审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左思门市部以其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本案二审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左思门市部用于证明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落款日期“2017年3月”在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2017年1月25日之后,远远超出本案一审答辩期限。
再次,左思门市部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或者确定口头审理时间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等文书,即便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真实,专利复审委员是否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是否如其声称的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存疑。
第四,即便认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真实性,该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中山市古镇鹏展灯饰门市部并非本案上诉人左思门市部,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规定不符。
最后,涉案专利已经历过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第5W109906号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即便左思门市部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属实,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左思门市部关于本案二审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左思门市部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左思门市部制造,本院认为,根据维权中心就本案侵权纠纷进行的诉前调解时在左思门市部经营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记载,左思门市部的经理廖艳丽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我们从外面购买配件回来组装成的”,对此左思门市部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予以确认。
左思门市部主张其组装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制造行为,但是在左思门市部不能证明所述配件的具体来源,进而不能证明所述配件的形态以及其组装行为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声称的组装行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并无不当。
左思门市部还主张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因此没有制造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但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和经营范围并不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家用照明灯具,在相关配件外购的情况下,灯具的制造对于设备、场所均无较高要求。
因此,仅以超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并不足以推翻对左思门市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
综上,左思门市部关于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制造能力和制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琪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左思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琪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的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左思门市部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左思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古镇左思灯饰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