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20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集区芦集镇乐福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粱庙村县道019西侧的“乐福生活购物广场”。
经营者:胡泽同,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集区芦集镇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