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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06民初656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62号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韩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C1273-1276号。

经营者:XXX,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服饰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利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永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2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120元、律师费2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86年,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以毛纺制造、毛巾染整加工、服装服饰为主的大型民营企业,系第10226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浴巾等,“三利”商标作为三利公司的核心品牌,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及世界纺织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三利”牌浴巾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地,而且行销多个国家。

经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12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标贴标注为“三利”的浴巾两条,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贵经营部辩称,对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自被告处购物消费费用120元等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授权书、(2017)高证民字第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公证书及购物收据等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及购物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票据显示是自被告处购买浴巾二条,显示不出条码编号及浴巾种类,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充分;

对原告诉请的调查费无票据不认可,提交的公证费复印件有异议,律师费未提供发票及委托合同不认可。

被告还认为:1、被告无侵权故意,所购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愿意配合原告向商品供应方主张权利;

3、被告门店较小,商品销量很低,“三利”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在江苏市场占有份额较低,影响力不大,40000元赔偿过高,被告可以立即停止销售相关商品。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其所售的三利毛巾自案外人韩春燕处购买;

该供货商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三利毛巾宣传推广截图,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供货商为三利毛巾的批发商,被告无主观过错;

被告从该供货商处及三利毛巾南京专柜购买的样品,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与正品无明显差异,一般销售者无法识别,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自被告处购物消费费用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经营者XXX,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销售,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C1273-1276号,经营面积10平方米。

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售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所售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4公证员助理朱军,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盼盼于2017年4月20日来到被告处,冯盼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三利3213浴巾”字样的浴巾二条,并现场取得盖有“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冯盼盼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员助理朱军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某,4带回该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该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处上述二人会同冯盼盼将购买物品、票据拆封,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强营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由冯盼盼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的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某,4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被告对该公证书及购物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票据显示是自被告处购买浴巾二条,显示不出条码编号及浴巾种类,公证保全的商品不能显示条码编号及浴巾种类,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充分。

本院认为,虽然购物票据不能显示条码编号及浴巾种类,但通过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封存物品即为原告自被告处购得物品,且对封存物品的鉴定亦系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证实该商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

通过庭审现场比对,该浴巾上有一个标签,显示货号3213,品名浴巾,条码6933720411563,规格70×140cm,标注有商标,标签背面注明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

故被告认为其所售商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二条浴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

被告提交了与供货商韩春燕的微信记录、供货商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三利毛巾宣传推广截图,欲证明其所售的三利毛巾自案外人韩春燕处购买,认为通过供货商的微信朋友圈对三利毛巾的推广宣传,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供货商为三利毛巾的批发商,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供货商微信朋友圈即相信案外人韩春燕为三利毛巾批发商,并未查看对方主体资质、权利许可等相关信息,作为针纺织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进购时未尽到对采购商品基本的审查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商品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调解,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给予充裕时间庭后自行和解,双方在指定时间内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第102261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浴巾,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浴巾标签上标有图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图形及结构完全一致,且在标签背面标注“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开具相应票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仅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商品的来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已尽审查义务,故其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2004年5月12日,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范围针纺织品销售,案涉商品浴巾系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面积10平方米,经营场所处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C1273-1276号等客观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确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12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仅认可购物费120元,对调查费、律师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认可,对公证费1000元认为系复印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调查费、律师费证据,但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确实存在调查取证和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事实;

公证费1000元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根据票据开具时间,故能够印证原告1000元公证费支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第10226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南京金桥市场永贵针织品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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