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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60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60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桂南社贝村平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1Q。

经营者:雷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华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下称裕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裕美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雷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内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权利人良好的品牌形象,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1932797号“”商标。

被告裕美百货商行辩称,一、我方于2017年1月9日出售过一条零售价为45元的黑色男式廉价皮带,但没有销售过“利奥纳多”品牌的皮带;

二、原告购买的皮带有可取下的透明胶套,上面的标价有明显的裂缝,与我方使用的防撕裂标价纸不相符,且收据上的没有反映皮带是“利奥拉多”品牌的,不能证明我方有销售过该皮带;

三、公证取证时没有通知工商或相关部门到达现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在我方经营范围拍摄的;

四、原告称我方是“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背带、防滑鞋底、服装、皮带、皮鞋等,注册有效期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2012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有权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桂南社贝村平安街3号的“裕美百货”的商店,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

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编号为10147105的收款收据和凭证号为000751的“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收款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照片各一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单号为“10147105”的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载明“今收到皮带1条45元整”字样,该收款收据盖有“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公章;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金额为45元。

2017年5月24日,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件。

庭审中,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该皮带的皮带扣中间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老人头像“”及英文字母“LEONARDO”以纵向方式上下排列而成。

经比对,该皮带扣上所使用的组合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即老人头像“”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皮带扣的透明塑料外包装上贴有“零售价:¥45.00佳煌百货会员价:0000000”的白色价码小标签。

裕美百货商行不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其店内亦无销售过类似款式的皮带。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华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华劲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裕美百货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裕美百货商行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桂南社贝村平安街3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敏,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3279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华劲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裕美百货商行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裕美百货商行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裕美百货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华劲公司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华劲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裕美百货商行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起诉要求裕美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华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裕美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裕美百货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裕美百货商行应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五桂山裕美百货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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