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0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周宇航平价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路**号-14。
经营者:周宇航。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新南园八组154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
投资人:邹端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章,该厂员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周宇航平价超市店(下称周宇航超市)、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老池酒业)、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下称龙凤酒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被告周宇航超市的经营者周宇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根据原告苏酒集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通知龙凤酒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被告龙凤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宇航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老池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上述两次诉讼。
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老池酒业和龙凤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周宇航超市对其中5万元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六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洋河系列白酒品质卓越,加上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其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洋河”文字商标是洋河酒厂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4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商标已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该商标2011年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由被告老池酒业和龙凤酒厂出品的一款名为“原浆酒(限量版)”的白酒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该产品在外包装及瓶身上擅自使用“洋河”商标标识。
后原告于2017年2月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被告周宇航超市购买了2瓶该款白酒。
该款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洋河”字样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恶意攀附洋河酒厂的声誉,侵犯了洋河酒厂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宇航超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主要理由为:1、涉案白酒确系其销售,但其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无法识别本案原告主张的与地名相同的“洋河”商标;
2、涉案白酒中的“洋河”系作为地名使用,并不构成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经销商处购买,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凤酒厂答辩称,涉案的白酒并非其生产,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邹端仁于2015年2月去世,该厂无人领导和指挥,无法生产涉案白酒;
2、该厂从2012年开始断断续续拆迁,目前只剩一个院墙,该厂没有场地生产涉案白酒;
3、原告仅提供了酒的实物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白酒系该厂生产,其还应当提供该厂的生产销售记录;
4、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洋河”字体和被告的商标不一样,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老池酒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为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公开回复书,载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洋河”为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编号为210005。
第三组证据:1、(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05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白酒产品。
2、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限量版原浆酒30年窖藏”白酒一瓶,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1、被告老池酒业工商信息复印件、江苏御珍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潘华,系关联企业。
2、江苏御珍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截图,证明涉案白酒系被告老池酒业出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查询结果及“宫廷龙凤”商标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龙凤酒厂生产了涉案白酒。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周宇航超市未对上述第四组证据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凤酒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
老池酒业和御珍坊的相关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其酒厂所有,但其享有的“宫廷龙凤”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
同时被告还围绕证据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发表了相关意见,将在裁判主文部分总结评述。
本院认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予以评述。
被告周宇航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查正勇名片两张,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南京东风酒业有限公司;
2、与查正勇的微信聊天记录;
3、两张车辆照片和付款凭证,证明查正勇用车牌号为苏A×××××的车送酒;
4、周宇航与查正勇通话录音;
5、销售发票及查正勇车辆信息。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酒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原告相信被告周宇航超市销售的涉案白酒系从他处采购取得,但原告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发票不能证明为被告全部产品的销售记录,不能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且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主要是根据生产厂家的情况来确定。
被告龙凤酒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超市的部分酒类货物系通过查正勇采购,但涉案的白酒是否也是通过查正勇采购并没有非常充分的证据尚不充分采购,如即便是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也只提到了青花瓷,没有提到本案的限量版原浆酒30年窖藏,照片中也没有涉案的白酒,故被告如要证明其主张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与销售发票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该票据是否完整无法确认。
被告龙凤酒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邹端仁火化证;
2、(2016)京行终3787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龙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5年去世,该厂不可能生产涉案白酒。
涉案的“宫廷龙凤”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
原告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龙凤酒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但龙凤酒厂的的投资人已经进行了变更,该证据不影响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最多只能说明被告在2014年之前没有有效使用商标,同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可见龙凤酒厂直至2015年仍在使用该商标,再结合涉案白酒上有关龙凤酒厂的其他信息,该证据不能否认龙凤酒厂生产涉案白酒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龙凤酒厂没有生产涉案白酒;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宫廷龙凤”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未使用为由撤销,经诉讼,人民法院肯定了该撤销行为,但不能证明其未生产涉案白酒。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受让于洋河酒厂。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洋河”。
老池酒业为一预包装食品零售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潘华,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龙凤酒厂为一白酒生产企业,成立于1989年5月24日,原投资人为邹端仁,邹端仁于2015年去世,现投资人为彭素珍。
核准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制曲自产自销,预包装食品销售。
龙凤酒厂于2001年3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编号为第1753975号“宫廷龙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2015年11月26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予以撤销。
经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龙凤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5405。
周宇航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经营者为周宇航。
原告苏酒集团相关人员在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下,于2017年2月22日到被告周宇航超市购买了涉案“限量版原浆酒30年窖藏”白酒一瓶等7款白酒,涉案白酒价格52元,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被告龙凤酒厂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拆封。
本次保全供支出保全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凤酒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白酒;
2、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被告龙凤酒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白酒的问题。
被告龙凤酒厂认为,其未生产涉案白酒,理由为:1、该厂法人于2015年2月去世,无人组织生产;
2、该厂自2012年开始拆迁,无厂房进行生产;
3、“宫廷龙凤”商标已经被撤销,其不可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使用的字体与其实际使用的也不一样;
4、涉案白酒上标注的龙凤酒厂厂址为“洋河镇庄西工业园”,该厂厂址实际为“洋河镇徐淮路”;
5、标注的电话也不是龙凤酒厂的电话。
原告苏酒集团认为,龙凤酒厂生产了涉案白酒,理由为:1、该厂已经有新的法人代表,且法人代表去世不代表企业就不能从事生产;
2、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情况,且原告的补偿情况也不清楚,不排除其继续组织生产;
3、酒瓶及酒盒上均标注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商为龙凤酒厂,并有被告龙凤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限量版原浆酒30年窖藏”白酒系龙凤酒厂生产,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龙凤酒厂,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商标亦均为被告龙凤酒厂拥有,上述事实可以推定龙凤酒厂为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商;
2、龙凤酒厂如不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其应当对其主张承当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龙凤酒厂如认为涉案白酒上有关其企业的相关信息均系他人冒用必须要提供足以让人相信该酒并非其生产的证据,比如其可以找出冒用其酒厂相关信息的厂家或者提供其酒厂完整的生产日志等证据。
3、本案中,龙凤酒厂主张其酒厂自2012年开始拆迁,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其酒厂被拆迁,并不能排除其利用其他场地继续生产的可能性。
龙凤酒厂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在2015年去世,但企业法定代表人去世并不能证明该企业就会停止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况且本案的龙凤酒厂也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表明其还有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愿。
龙凤酒厂还认为涉案白酒上标注的“宫廷龙凤”商标已经被以未使用为由撤销,但由于涉案白酒未标明生产日期,无法查清楚涉案白酒的生产时间,不能确定“宫廷龙凤”的商标使用是在该商标被撤销之前还是撤销之后标注,且即便该商标被撤销,也不能判推定龙凤酒厂就不再使用该商标。
综上,龙凤酒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白酒上有关龙凤酒厂的信息系他人冒用,其并非涉案白酒生产商的主张。
同时,涉案白酒酒盒、酒瓶上均标注了“江苏洋河老池酒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老池酒业为涉案白酒的共同生产厂家。
二、关于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对“洋河”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3类商品,被告白酒产品上使用“洋河”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龙凤酒厂及周宇航超市认为,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洋河”文字字体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且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洋河系作为地名使用,不会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洋河”商标经过洋河酒厂的多年宣传、推广、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商标保护的范围不同于普通的注册商标。
其次,洋河作为知名白酒商标品牌的知名度远远高于洋河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被告在涉案产品上直接标注“江苏洋河”文字,而不是规范地使用完整的产地名称,显然具有攀附“洋河”注册商标,以扩大市场市场份额的主观故意,故而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苏酒集团要求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老池酒业和被告龙凤酒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三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苏酒集团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只规定酌定赔偿数额,被告老池酒业、被告龙凤酒厂应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洋河”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使用“洋河”商标的主观故意程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渠道;
4、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被告周宇航超市认为,其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周宇航超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出说明,故其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周宇航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对老池酒业、龙凤酒厂60000元赔偿数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周宇航平价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量版原浆酒30年窖藏”白酒,并将已上架侵权产品立即予以撤柜;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周宇航平价超市店对上述损失60000元中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老池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负担1100元,南京市栖霞区周宇航平价超市店负担2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