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00P,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汇川区攀红副食店,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陆军学校旁。
经营者:聂红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汇川区攀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