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88号原告:朱逸弘,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是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逸弘与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梦思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逸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梦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逸弘向本院请求判令:1.梦思美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43055××××.8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专用模具设备;
2.梦思美公司赔偿朱逸弘经济损失20万元;
3.梦思美公司承担朱逸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206元;
4.梦思美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逸弘是名称为“三位沙发”、专利号为ZL2014305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4月6日,朱逸弘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汇简”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朱逸弘的案涉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朱逸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梦思美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顺德罗浮宫家具市场进行销售,给朱逸弘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梦思美公司答辩称:梦思美公司仅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属于现有设计。
朱逸弘的索赔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逸弘是名称为“三位沙发(166)”、专利号为ZL2014305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现处于授权状态,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休息,设计要点是形状(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4月6日,朱逸弘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一间标识为“汇简”的商铺,代理人凭NO.5003585《销售协议》支付了剩余货款2万元,拟提取协议载明的货物一批,并取得NO.5003599《销售协议》、银联POS签购单、“汇简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李兰”名片各一张。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片显示有“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李兰销售顾问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1FA90”等信息。
两份《销售协议》显示约定购买6款产品,合计总价64390元,优惠后总价为43200元。
《销售协议》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三位沙发”优惠前的单价为23800元。
朱逸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三位沙发”优惠后的实际销售单价是16206元。
随后,根据该商铺工作人员的指引,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码头旁的一工业区,在标识为“六涌18座美麟玻璃工艺”的厂房提取了货物一批,并取得NO.20170308-7《订货合同》、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各一张。
NO.20170308-7《订货合同》订货合同显示,订单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产品包括有:902型号的十斗柜1张、C017型号1.8米床1张、C007型号1.5米床1张,A008型号四位沙发1张、B015型号单椅1张和B038型号妆凳2张。
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显示代理人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单据、货物进行拍照,并在货物上贴上公证处的封签。
公证机关就取证过程制作了(2017)粤佛顺德第14445号公证书。
朱逸弘就该取证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四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787、1788、1789、1790号。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来源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沙发与本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朱逸弘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
梦思美公司确认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外观设计相同,只是本案专利视图显示的沙发内侧面上菱形的内陷部分的形状不够清晰,不清楚内陷部分的具体设计。
另查明,梦思美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生产、加工和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设计服务。
梦思美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第21169290号“汇简”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目前处于初审公告状态。
梦思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ZL201230465915.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作为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沙发(SS092三位)”,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2月20日。
将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梦思美公司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都是三位沙发,靠背以及两边的扶手形成一体,都是上部向外侧弯延,在内表面上设计有菱形的网格状图案,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都构成了实质上的相同。
朱逸弘认为,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沙发坐垫部位形状不同,从对比设计立体图可以看出沙发的两个坐垫从上往下看应该是向前弯曲的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坐垫是完整的方形,坐垫是消费者平常使用的部分,其形状显然会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感受;
2.对比设计的靠背及扶手通过向外弯曲在靠背和扶手的顶端形成了平行于地面的平面,并且在此上面也有向下凹陷的弧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弧线,没有向下凹陷;
3.对比设计有4处支脚,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直接看出有4个支脚。
诉讼中,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在朱逸弘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时隔一个月才将相应的产品完成,且订货合同及销售协议上有产品自定编号及型号,可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现货销售,是由梦思美公司制造,并且有相应的生产模具与设备;
梦思美公司承认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又没有举出证据表明朱逸弘提供了设计图样,可以推断梦思美公司必然先有许诺销售行为才会进行销售。
梦思美公司回应称,产品是朱逸弘订制,如果梦思美公司有制造行为且对产品有展示,则产品不可能只有一件。
本院认为:朱逸弘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朱逸弘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梦思美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综合案涉取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确认梦思美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一、梦思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四、梦思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梦思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是销售协议上有产品型号编号以及梦思美公司在朱逸弘订购后一个月才交付,表明梦思美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能直接显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内容,订货合同及销售协议可以证明梦思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合同上有产品的型号及编号本身并不能直接反映梦思美公司是制造者。
故本案中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属于举证不足。
另外,没有证据表明朱逸弘订购产品时梦思美公司是否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故也不能由梦思美公司有销售行为而推定其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朱逸弘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梦思美公司确认构成相同,但认为本案专利视图显示的沙发内侧面上菱形的内陷部分的形状不够清晰,不清楚内陷部分的具体设计。
本院经审查比对,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本案专利视图清晰足以辨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公告文本公布的照片或图片显示内容为准。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梦思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ZL20123046591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图片作为对比设计。
该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属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沙发,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基本形状相同,靠背以及两边的扶手形成一体,都是上部向外侧弯延,在内表面上设计由菱形的网格状图案。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沙发坐垫部位形状不同,对比设计的两个坐垫是向前弯曲的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坐垫是方形;
2.对比设计的靠背及扶手向外弯曲,在靠背和扶手的顶端形成卷曲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及扶手向外弯延,但没有形成卷曲的连接;
3.对比设计明显可见有4处支脚,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直接看出有支脚。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并不构成实质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现有设计。
关于梦思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梦思美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朱逸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梦思美公司有产品库存以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朱逸弘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模具、设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朱逸弘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本院考虑,梦思美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存在销售行为;
梦思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不能证实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市场价格;
综合确定梦思美公司赔偿朱逸弘经济损失40000元。
另外,朱逸弘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单椅”,实际购买价格为16206元,该部分合理维权费用应由梦思美公司向朱逸弘赔偿。
对朱逸弘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朱逸弘名称为名称为“三位沙发(166)”、专利号为ZL20143055998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逸弘经济损失4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206元,两项合计56206元。
三、驳回朱逸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3元,由朱逸弘负担1343元,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