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89号原告:朱逸弘,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是浙江省宁海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逸弘与被告鹤山市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梦思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7××××.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逸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梦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逸弘向本院请求判令:1.梦思美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43007××××.0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专用模具设备;
2.梦思美公司赔偿朱逸弘经济损失20万元;
3.梦思美公司承担朱逸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271元;
4.梦思美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逸弘是名称为“床(1)”、专利号为ZL2014300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4月6日,朱逸弘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汇简”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朱逸弘的案涉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朱逸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梦思美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并在中国家居行业的龙头企业顺德罗浮宫家具市场进行销售,给朱逸弘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梦思美公司答辩称:梦思美公司仅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似。
朱逸弘的索赔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逸弘是名称为“床(1)”、专利号为ZL20143007××××.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现处于授权状态,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睡觉休息,设计要点是形状(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4月6日,朱逸弘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0一间标识为“汇简”的商铺,代理人凭NO.5003585《销售协议》支付了剩余货款2万元,拟提取协议载明的货物一批,并取得NO.5003599《销售协议》、银联POS签购单、“汇简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李兰”名片各一张。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名片显示有“梦思美家具有限公司李兰销售顾问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1FA90”等信息。
两份《销售协议》显示约定购买6款产品,合计总价64390元,优惠后总价为43200元。
《销售协议》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床1.8米”优惠前的单价为12700元。
朱逸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床1.8米”优惠后的实际销售单价是9271元。
随后,根据该商铺工作人员的指引,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码头旁的一工业区,在标识为“六涌18座美麟玻璃工艺”的厂房提取了货物一批,并取得NO.20170308-7《订货合同》、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各一张。
NO.20170308-7《订货合同》订货合同显示,订单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产品包括有:902型号的十斗柜1张、C017型号1.8米床1张、C007型号1.5米床1张,A008型号四位沙发1张、B015型号单椅1张和B038型号妆凳2张。
NO.0000370《佛山市御美居家具订货合同》显示代理人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公证人员对所取得的单据、货物进行拍照,并在货物上贴上公证处的封签。
公证机关就取证过程制作了(2017)粤佛顺德第14445号公证书。
朱逸弘就该取证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向本院提出四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787、1788、1789、1790号。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产品来源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床1.8米”与本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朱逸弘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靠背的长、宽比例不同,但床靠背的长宽比例是由床的宽度型号决定的,床靠背较大的床宽度也会相应增加,该区别属于产品结构特性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比对的范围;
2.靠背左右两侧有无凸出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两侧上方边角有凸出,而本案专利的靠背相应位置没有凸出设计。
梦思美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除了上述两点不同之外,还存在以下不同点:1.靠背的凹陷设计不同,相比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最上排的凹陷位置距离顶部更远;
2.底座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床架有凹陷,需要再加床垫,而本案专利的床架是两层一体固定式;
3.床正面和两侧的床板的宽度及高度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三面的床板较宽较低,而本案专利三面的床板较窄较高;
4.床脚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床脚较矮,而本案专利的床脚较高;
5.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床尾的板上有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另查明,梦思美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生产、加工和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设计服务。
梦思美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第21169290号“汇简”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目前处于初审公告状态。
诉讼中,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在朱逸弘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时隔一个月才将相应的产品完成,且订货合同及销售协议上有产品自定编号及型号,可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现货销售,是由梦思美公司制造,并且有相应的生产模具与设备;
梦思美公司承认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又没有举出证据表明朱逸弘提供了设计图样,可以推断梦思美公司必然先有许诺销售行为才会进行销售。
梦思美公司回应称,产品是朱逸弘订制,如果梦思美公司有制造行为且对产品有展示,则产品不可能只有一件。
本院认为:朱逸弘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朱逸弘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梦思美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综合案涉取证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确认梦思美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一、梦思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梦思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梦思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是销售协议上有产品型号编号以及梦思美公司在朱逸弘订购后一个月才交付,表明梦思美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能直接显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内容,订货合同及销售协议可以证明梦思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合同上有产品的型号及编号本身并不能直接反映梦思美公司是制造者。
故本案中朱逸弘主张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属于举证不足。
另外,没有证据表明朱逸弘订购产品时梦思美公司是否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故也不能由梦思美公司有销售行为而推定其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梦思美公司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床,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产品由靠背与底座组成,底座与靠背夹角为90度,靠背高于底座的部分,长度与宽度之比约为3:1,靠背上均匀布置有凹陷图案,其中每处凹陷左右间隔相同,上下两排凹陷处之间相互错开布置,底座有凹陷并且有包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由靠背和底座组成,靠背上均匀布置有凹陷图案。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靠背凹陷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中部凹陷形成的凸出部分类似水滴状,而本案专利靠背中部凹陷形成的凸出部分类似三角形状;
2.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两侧上方边角有凸出设计,而本案专利的靠背相应位置没有凸出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正面较左右两侧突出,而本案专利底座正面与左右两侧等高;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正面及左右侧没有包边,而本案专利的正面及侧面有包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上的区别点,尤其是底座形状不同,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梦思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朱逸弘要求梦思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逸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39元,由朱逸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