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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1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注册号341222600308721。

经营者:李井武,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朗,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李井武父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郎店案外和解,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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