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16号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卡若斯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大路村**。
经营者:王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卡若斯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