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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杰与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2447号
案件名称唐玉杰与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玉杰,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47号原告唐玉杰,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天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彭义峥,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玉杰诉被告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膳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受理。

期间,被告百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光、被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杰诉称,原告系第3124271号“一闻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后,一直授权常熟市一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于迷踪蟹产品的门店经营与加盟许可。

2016年6月,经常熟市一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户及加盟店反映,被告诚膳公司经营管理的百度搜索推广页面中存在侵权网页。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关闭相关网页,但两被告均未及时处置,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诚膳公司、百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诚膳公司赔偿原告的侵权所得240000元,被告百度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诚膳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百度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推广本质上为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是中立的技术服务,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另外,百度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移除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3124271号商标注册证与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66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其相应的时间。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原告与百度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就涉案侵权行为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原告在发送律师函时,并未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以及接受唐玉杰委托的授权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百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99号公证书。

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900号公证书。

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70号公证书。

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77号公证书。

5、(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69号公证书。

证据1-证据5,证明被告百度公司使用“迷踪蟹”、“一闻香”、“一闻香·迷踪蟹”等作为关键词搜索时,展示的页面不包括被告诚膳公司,并且被告百度公司通过切换多个关键词展示相关的搜索页面,综合证明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履行了移除义务。

6、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百度百科中“迷踪蟹”的名词解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5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推广合同并非两被告之间所签订。

被告诚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质证意见发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唐玉杰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本院将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熟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玉杰曾于2016年9月8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并从百度网站查询并打印了《免责声明》、《百度隐私权保护声明》、《权利保护声明》、《网民权益保护声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玉杰、被告百度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10月14日,原告唐玉杰注册了第3124271号“一闻香”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10月13日。

被告诚膳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设立,企业登记住所地为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天祥村一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调查服务、软件开发等。

另查明,百度公司系www.baidu.com(以下称为百度网)的所有者,利用百度网向客户提供百度推广服务。

百度推广服务是百度公司在百度网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客户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搜索推广、展示发布服务、网盟推广等服务方式。

其具体运作模式如下:首先,参与推广服务的客户需签订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并预先缴纳一定的推广服务费用,后取得百度推广系统的账户和密码。

客户随时可通过账户和密码进入百度推广系统后台,在线设置关键词、设置点击价格,建立推广计划、确定推广单元、撰写链接标题、网页描述、添加网络地址等。

其次,在客户将上述内容在线提交后,百度推广系统自动对客户提交的关键词、链接标题和网页描述进行过滤,以审查客户提交的内容是否属于色情、暴力、反动等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敏感词汇。

再次,经过滤审查通过后,百度推广系统自动将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网络地址设置关联,根据被链接网站的综合质量度和价格等因素进行排名与推广。

当网络用户在使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相应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引擎系统根据特定的算法将客户网站的链接结果在其他搜索结果中进行排序,并将该链接结果提供给网络用户。

该链接结果反映在百度网页上,则是客户自行设置的关键词、网页描述及网址等内容。

如链接结果仅显示在百度网页上,则客户不需要支付费用;

如网络用户点击该链接结果,百度推广系统则会自动按照客户预先自行设置的点击价格从客户预交的推广费用中扣除一次的推广费用。

最后,百度推广的客户除签订百度服务推广订单外,还必须接受作为通用文本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方能注册成功以及取得相应的账号与密码,成为该服务的正式用户。

在该服务合同中,百度公司均要求客户推广的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此外,在百度网页面中,百度公司公开设置了免责声明、权利保护声明等内容,设置了投诉与反通知等渠道,以供发生侵权时,权利人获得及时的救济。

又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唐玉杰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吴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19日在吴中公证处,公证员王闻阳与公证人员谢军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印设备及互联网络,按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达的提供的路径等先后顺序进行了主要内容如下的操作:一、打开电脑,刷新桌面,新建名为“2016-7-19网页”文件夹。

点击“开始”菜单,点击“运行”,输入“cmd”,对电脑安全、清洁性等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截图。

二、开启360极速浏览器,转至www.baidu.com,并进行了截图。

三、在百度网站搜索栏中输入“一闻香迷踪蟹”按回车键进行搜索,并进行了截图。

四、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官方-一闻香迷踪蟹全国加盟代理!

”,并进行了截图。

五、进入上述网站,对该店面的相关情况进行查看,并进行了截图。

六、查看百度网站中的“免责声明”与“权利保护声明”,并进行了截图。

上述操作结果显示,在百度网中搜索“一闻香迷踪蟹”后,搜索项排列第一的为“官方-一闻香迷踪蟹全国加盟代理!

”,在该搜索项下方有“商业推广”字样,以及“一闻香迷踪蟹胖帅,成本低,出餐快,五味俱全,金黄香嫩,美食高利润,前景更广阔!

一闻香迷踪蟹,无需经验,免费培训,区域保护,物料统一配送,开店全程指导!

等字样。

点击搜索项“官方-一闻香迷踪蟹全国加盟代理!

”,网络链接、跳转后,显示的网站为“胖帅肉蟹煲”的网站。

在搜索项的第三项,则为原告诉称的相关授权店铺网站链接。

2016年7月29日,吴中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6680号公证书。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诚膳公司利用百度推广服务,擅自添加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一闻香”作为关键词推广,导致点击百度搜索项后的非正常跳转,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百度公司确认,诚膳公司利用百度网站进行了百度推广服务;

百度搜索项中出现“一闻香迷踪蟹”字体飘红,系因被告诚膳公司在百度推广中设置关键词“迷踪蟹”后,又在创意描述中标注“一闻香”,而非被告诚膳公司在百度推广中直接设置“一闻香迷踪蟹”为推广关键词。

再查明,原告发现涉案网络搜索后,由其代理人季晓光、刘方达于2016年7月20日向百度公司、诚膳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未附相关的权利证明及授权证明;

7月26日,百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刘方达,因投诉人未能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委托书及侵权网络链接与截图,需要补充相关的材料方能予以处理。

当日,刘方达将补充后的投诉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发送给百度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8月5日左右,被告百度公司将诚膳公司设置的关键词与创意描述等在百度推广中移除。

2016年9月8日,原告唐玉杰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后,因原告唐玉杰未按照本院通知指定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7年3月2日,原告唐玉杰再次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外,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一闻香迷踪蟹”、“一闻香”等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时,相关的搜索结果项中不再显示“官方-一闻香迷踪蟹全国加盟代理!

”的搜索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被告诚膳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构成商标。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唐玉杰依法持有得3124271号“一闻香”注册商标,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诚膳公司利用百度推广服务在互联网发布的宣传中,在介绍“迷踪蟹”时,使用与第3124271号注册商标一致的“一闻香”对相关商品与服务进行描述。

并且,被告诚膳公司使用“一闻香”描述的相关商品与服务,与第312427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一致。

被告诚膳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鉴于被告百度公司在系统后台已经将被告诚膳公司在百度推广中设置的创意描述“一闻香”移除,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百度推广服务的性质,即百度推广服务属于技术服务抑或内容服务。

本案中,在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对于百度推广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事项作出了以下表述:在内容上,百度推广服务是在网站的特定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客户的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衍生服务;

在方式上,百度推广服务包括搜索推广、网盟推广等方式;

在渠道上,百度推广服务利用百度网及百度wap网站以及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

在收费方式上,百度根据网络用户点击推广服务客户所设置的关键词的数量为基础以及推广服务客户所设定的价格自动从推广服务客户的预付款中扣除点击费用。

另外,百度推广服务对客户提交的关键词与相关信息仅进行系统自动过滤处理,并要求客户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中不得含有色情、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百度有权对违法内容进行删除。

因此,百度推广服务并无对客户提交的合法信息进行主动修改、代替客户设置信息抑或对客户设置的信息进行捆绑等行为,该推广服务仅仅是为客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展示平台提供检索、定位与链接,使客户的相关信息优先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而对于百度推广服务客户的相关信息,仍需要网络链接至客户的相关网站方能查询。

因此,百度推广服务应认定为技术服务,而非内容服务。

(二)百度公司有无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即百度公司有无教唆、帮助被告诚膳公司添加涉案创意描述。

本案中,如前所述,百度推广服务是根据被告诚膳公司自行设置的关键词以及其他网站信息来进行定位搜索的网络服务行为,相关的信息均由被告诚膳公司自行设置,百度公司以搜索推广与网盟推广等方式,提升被告诚膳公司等信息的曝光度,吸引网络用户及消费者的注意力,从而增加被告诚膳公司的交易机会。

在相关搜索等推广服务项目中,百度公司仅仅提供技术服务,既未对被告诚膳公司设置的相关信息进行主动的、人工的过滤,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诱导或帮助被告诚膳公司擅自添加涉案创意描述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百度公司无教唆、帮助被告诚膳公司实施添加涉案创意描述的行为。

(三)百度公司有无尽到审核义务,即百度公司是否对被告诚膳公司设置的创意描述尽到经营者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首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在第三条第2项规定,百度推广客户在网站上线推广后,不得通过修改网站内容、设置网站跳转等方式展现违法以及违反百度推广政策的内容;

第五条第4项规定,百度有权随时删除含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色情、虚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上述内容的链接的网站,且在第六条第4项中要求客户注册的关键词与推广的网站有实质性关联;

第六条要求推广服务客户通过百度推广链接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详尽,相关的网站必须具备合法资质并且客户对于该网站拥有合法的权利等。

其次,在本院查询百度网站设置的《权利保护声明》中,百度公司进行了权利告知,并且设置了投诉渠道,注明了投诉的条件、所需材料、投诉格式及投诉联系方式与地址等信息,以便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事后救济,并由百度公司法务部对相关投诉进行专门处理。

再次,在技术模式上,百度推广服务对被告诚膳公司设置的关键词与创意描述等信息仅由百度推广系统自动审查过滤,系基于技术的安排,自动提供服务,并未对搜索结果进行主动干预,也就无从知晓搜索结果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原告唐玉杰虽然持有涉案商标,但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达到足以引起百度公司在推广服务中足够的注意的程度。

综上,综合《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百度公司设置的权利救济方式与渠道、百度推广服务的技术模式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四)百度公司有无放任损害扩大,即百度公司有无知道被告诚膳公司擅自添加涉案创意描述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首先,如前所述,百度公司对客户添加的关键词与创意描述并不进行人工干预,仅进行系统的自动过滤,对于被告诚膳公司添加的并非反动、色情等内容的创意描述也就无从查知。

况且,互联网上内容庞杂,数量巨大,搜索引擎服务旨在方便用户快捷、准确找到其所需要的内容,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搜索引擎无法对所搜索内容的合法性进行预先判断。

因此,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百度公司对于被告诚膳公司擅自添加涉案创意描述也就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性。

其次,本案中,原告唐玉杰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后,即委托相关人员于2016年7月20日向百度公司进行投诉,但其投诉并未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委托授权书以及侵权网页与链接等信息。

因此,虽然唐玉杰有向百度公司投诉的行为,但是该次投诉属于无效投诉。

因而,应以原告唐玉杰向百度公司发出有效投诉的时间考量百度公司是否在合理时间内对相关的侵权创意描述进行屏蔽、移除。

再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百度公司在2016年8月5日左右即移除了相关的侵权创意描述。

因此,即便是原告唐玉杰在收到百度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后当天即发出有效的投诉,百度公司在系统中移除涉案侵权创意描述的时间也应当认定在合理期间内。

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通知+移除”规则,应当认定被告百度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害的扩大。

综上,本案中,原告唐玉杰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百度公司诱导、帮助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害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唐玉杰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对被告诚膳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诚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诚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唐玉杰虽然主张以被告诚膳公司网站中标注的月经营额12万元为标准、以两个月的时间来计算损失,但营业额并不等同于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唐玉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诚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诚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发布的平台、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诚膳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交了代理合同,但原告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属事实,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公证费予以支持。

被告诚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诚膳公司擅自在百度推广中添加与第3124271号注册商标一致的“一闻香”作为创意描述,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推广服务,属于技术服务,且被告百度公司既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也无教唆、帮助行为,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具备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玉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玉杰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玉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740元,由被告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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