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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404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404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武清区农产品交易中心翠亨路**号*****号。

经营者:秦魁昌,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四村东南。

负责人:卢志会,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永,男,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以下简称西葛宝一机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被告魁昌粮油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秦魁昌,被告西葛宝一机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永、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及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的注册人。

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盘锦珍珠米”、“加工厂商: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被告魁昌粮油销售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米系其销售的,但是并没有注意包装,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西葛宝一机米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是该厂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写的是“盘锦珍珠米”,而不是“盘锦大米”,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盘锦大米商标属于地理证明商标,不能取得商标中文字的专用权,只能将商标在商品使用中加印认证来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对“盘锦”二字没有专用权,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3514579号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汉字及其拼音“PANJINDAMI”和图形组合而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

2011年12月21日,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米商品上注册了第9528884号商标,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文字构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盘锦市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的“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魁昌粮油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杂粮、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被告西葛宝一机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大米加工、销售。

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案外人杨彬彬在魁昌粮油销售中心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公证。

杨彬彬购买袋装大米1袋,并取得收据1张、名片1张。

该袋装大米售价110元。

经公证的袋装大米的包装正面左上方显示“宝一”,包装中部突出使用“盘锦珍珠米”字样。

包装正面下方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生产基地;

加工厂商: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115元,购货款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的标识,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盘锦珍珠米”字样,与第351457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及第9528884号商标近似,且突出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盘锦优质水稻生产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特定产区的盘锦大米。

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和西葛宝一机米厂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特定产区的盘锦大米。

故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大米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西葛宝一机米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袋装大米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大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魁昌粮油销售中心作为大米销售商,对盘锦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盘锦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身份、商品的来源及证明商标准用证等信息。

魁昌粮油销售中心未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存在过错,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西葛宝一机米厂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魁昌粮油销售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除公证费和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36000元,其中魁昌粮油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6000元,西葛宝一机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200元;

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魁昌粮油销售中心负担4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宝一机米厂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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