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吴妙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6幢5-080室。
法定代表人:冯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男。
上诉人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岘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被上诉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岘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葆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黄洁焕,原审被告米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岘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乐扣乐扣公司针对岘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岘峰公司代工地位的同时,判决岘峰公司与葆扬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岘峰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代工方,在葆扬公司监制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岘峰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岘峰公司不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乐扣乐扣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从岘峰公司处获取的产品宣传册上并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岘峰公司对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岘峰公司提供给乐扣乐扣公司的96个杯子系岘峰公司用于替代葆扬公司代工产品的残次品的,符合代工业惯例;
乐扣乐扣公司索取样品,岘峰公司索取部分款项不存在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销售行为。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即便岘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亦应明确岘峰公司和葆扬公司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葆扬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全部由上诉人代工,应考虑岘峰公司实际获利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岘峰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实施了对外销售行为。
乐扣乐扣公司公证保全了岘峰公司制造并销售的96个杯子,且价格高于销售给葆扬公司的价格,足以证明岘峰公司具有销售谋利行为,而不是简单的提供样品行为。
2.(2015)沪卢证经字第424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证明岘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早于其与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葆茗商行)签订合同的日期,说明岘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远超岘峰公司主张的数量。
3.从名创优品店铺数和销售时间以及岘峰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看,一审判赔金额不高。
被上诉人葆扬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葆扬公司通过案外人葆茗商行向岘峰公司采购的,葆扬公司仅有销售行为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案外人葆茗商行与岘峰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并没有关于委托岘峰公司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条款,其与岘峰公司并非加工承揽关系。
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应当有样品设计、工艺流程等书面材料,岘峰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葆扬公司没有能力辨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在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专利侵权后,立即发布通知召回产品,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葆扬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
原审被告米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葆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岘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温杯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乐扣乐扣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16,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保温瓶”,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申请日为2014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权人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并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授权方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2016年7月22日,岘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16年11月4日,复审委作出第30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保温杯,其由杯体及杯盖构成,杯体基本为圆柱状,靠上部至杯口处向内收拢形成肩部;
杯盖从杯口处向上略微向外扩张,形成倒圆台状,杯盖顶部突出一扣状结构,其上连接一提环。
2015年10月20日,乐扣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前往浙江省永康市黄棠工业区二路八号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公司,现场监督上述代理人在该公司购买了保温杯九十六个(摩登保温杯四十八个、3021-300ML保温杯四十八个),并取得了编号为XXXXXXX的《销货清单》一张、产品目录两本、名片一张的全过程。
公证人员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取出摩登保温杯六个装箱并加贴该处封条后,将剩余物品(保温杯九十个)、产品目录一本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部分区域、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二十九张。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245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名创优品”“MINISO”字样,并贴有产品标签,其上印有“产品名称:摩登保温杯;
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XXX号和业广场2503室);
RMB:29;
产地:浙江”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杯底贴有“名创优品Miniso”品牌标签。
销货清单上印有岘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
产品宣传册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公证书还附有一张岘峰公司业务人员吕双武的名片。
2015年11月17日,乐扣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陆家嘴路一六八号正大广场B二层名创优品上海浦东正大广场店以及上海市武宁路二一五号附近明创优品普陀武宁路店,现场监督乐扣乐扣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摩登保温杯各一个,并取得了机打小票各一张的全过程,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购物现场部分区域、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6日收到两张增值税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及机打小票、保温杯一并加贴该处封条后进行拍照。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772、4773号公证书记载及当庭勘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名创优品”“MINISO”字样,并贴有产品标签,其上印有“产品名称:摩登保温杯。
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XXX号和业广场2503室)、RMB:29、产地:浙江”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杯底贴有“名创优品Miniso”品牌标签。
两张机打小票显示的店铺分别为名创优品上海浦东正大广场店、名创优品普陀武宁路店,产品售价为29元;
两张增值税发票上盖有米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5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上的乐扣乐扣趣彩专卖店、乐扣乐扣巍龙专卖店、乐扣乐扣壹拍专卖店,并对上述网店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浏览并截屏打印。
根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4274号公证书记载以及乐扣乐扣公司的当庭陈述,上述网店均是乐扣乐扣公司授权经营的,销售的是乐扣乐扣公司的专利产品,售价分别为141.7元、141元、199元。
2016年1月6日,乐扣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登陆www.miniso.jp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屏打印。
根据(2016)沪卢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记载,www.miniso.jp(名创优品网站)上有ERP订货系统、名创优品供应链管理平台、品牌介绍店铺照片、全球店铺分布、中国店铺开发、店铺合作政策等内容,以及“全球店铺分布发展速度亚洲领衔”“每月有80-100家门店开业”“目前亚洲已有数百家店开业”“2015年名创优品将在中国开店1000家”等文字宣传。
部分网页下端有“广东葆鸣贸易有限公司粤I**备XXXXXXXX号”“名创优品(中国)有限公司CopyrightofHeading,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乐扣乐扣公司为证明自己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0元)、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万元)、购买产品费用收据(1,618元)等证据,金额共计116,618元。
2014年8月1日,葆扬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葆茗商行(乙方)签订《代理采购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名创优品’门店销售所需的相关产品”“本协议有效期为伍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1日,葆茗商行(甲方)与岘峰公司(乙方)签订了《名创优品合作协议》,其中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
采购商品信息由甲方提供。
”“三、订单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订单进行书面确认。
经正式确认的订单各项内容含: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单品包装、中包包装、外箱包装明细要求等,乙方须全面履行。
”“八、品质条款技术规范:乙方保证按照商务协议和/或订单中的相应要求,包括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协议、交验标准等提供产品和服务,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甲方的检验成为合格品,方为甲方所接受,否则,甲方有权予以拒收”。
根据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岘峰公司于2015年9月、10月、12月分别向名创优品经销商送货3,840个、1,920个、1,824个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货款55,680元、27,840元、26,274元,单价均为14.5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扣乐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在产品设计要点上也与专利一致,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葆扬公司、岘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两者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杯体形状。
杯体上部向内收拢的角度较大,形成明显的颈肩部,与倒圆台形的杯盖相结合,形成上小下大的整体视觉效果;
2.杯盖形状。
杯盖呈倒圆台形;
3.提环位置及形状。
提环呈T型,位于杯盖的顶部,提环在整体中未超出杯体的外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设计要点,仅在杯体的向内收拢处及倒圆台形杯盖的角度比例方面、杯体底部的设计方面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产品的整体风格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葆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市场上众多保温杯产品在外形上构成近似,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葆扬公司用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其次,葆扬公司的证据的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上部分保温杯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但上述网页并没有显示相关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葆扬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米民公司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米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米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葆扬公司与岘峰公司的民事责任。
葆扬公司认为,其只是通过案外人向岘峰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岘峰公司认为,其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代工方,与葆扬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品牌持有人提供设计方案,提供使用品牌,监制制造过程,将具体的生产制造行为委托给代工方实施,属于制造产品的一种方式,也是目前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
即使品牌持有者并未实施具体的制造行为,也应对所制造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葆扬公司是“名创优品”品牌运营管理商,葆扬公司委托案外人葆茗商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该案外人根据该项委托向岘峰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岘峰公司在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后依约直接向名创优品的经销商送货,而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是以“名创优品”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其上也仅印有葆扬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葆扬公司和岘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岘峰公司还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岘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创优品网站(www.miniso.jp)的经营者也无法确定为葆扬公司,或证明与岘峰公司和米民公司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乐扣乐扣公司指控葆扬公司、岘峰公司和米民公司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专用设备、模具在岘峰公司处,葆扬公司、岘峰公司和米民公司也应当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鉴于“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葆扬公司认为,乐扣乐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使由葆扬公司制作并销售,但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在全国所有名创优品店铺均有销售,销售数量也各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为29元,除去物料、加工、人工以及运输等成本后,所得利润仅为5%;
而名创优品店铺所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为有限,所得金额也较低,乐扣乐扣公司提出的100万元经济赔偿过高。
岘峰公司认为,乐扣乐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岘峰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商,加工获利十分有限,除去成本后,每个杯子所得利润不足1元,乐扣乐扣公司要求岘峰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有失公平。
乐扣乐扣公司认为,根据名创优品门店的经营规模及分布,被控侵权产品至少销售了100万个,每个售价为29元,故要求法院以此为考虑因素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支持其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乐扣乐扣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三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由于乐扣乐扣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乐扣乐扣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16,618元)予以支持,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乐扣乐扣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并为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案件事实的查明做出了相应的工作,也提供了相应的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乐扣乐扣公司律师的工作情况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定合理费用的最终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米民公司、葆扬公司、岘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侵害;
二、米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葆扬公司和岘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
四、岘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9元,由乐扣乐扣公司负担7,213.5元,由米民公司负担635.5元,葆扬公司负担7,000元,岘峰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岘峰公司是否与葆扬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岘峰公司是否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是一审判决岘峰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岘峰公司是否与葆扬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岘峰公司主张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代工方,在葆扬公司监制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岘峰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葆扬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葆扬公司通过案外人葆茗商行向岘峰公司采购的。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葆茗商行根据葆扬公司的委托与岘峰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了《名创优品合作协议》,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其中并未就代工关系进行明确约定。
其次,即使岘峰公司与葆扬公司之间存在代工关系,岘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葆扬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制造型企业,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葆扬公司是“名创优品”品牌运营管理商,葆扬公司委托案外人葆茗商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葆茗商行根据该项委托与岘峰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签订相关协议。
岘峰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葆扬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最终以“名创优品”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葆扬公司和岘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岘峰公司是否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乐扣乐扣公司在岘峰公司处公证购买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价格高于其销售给葆扬公司的价格。
在岘峰公司产品宣传册中,亦载明其系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制造型企业。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岘峰公司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岘峰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自行对外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岘峰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岘峰公司与葆扬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又自行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生产、销售数量。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岘峰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岘峰公司连带赔偿乐扣乐扣公司25万元以及单独赔偿乐扣乐扣公司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岘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岘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岘峰磁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