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佳满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华,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霞,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秀天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贵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东佳满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满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秀天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天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佳满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053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秀天楼公司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秀天楼公司停止使用“秀天楼”商标或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4.秀天楼公司向东佳满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2万元,律师费支出1万元,合计3万元;
5.一、二审诉讼费由秀天楼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东佳满益公司是秀天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二、秀天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三、秀天楼公司侵犯了东佳满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东佳满益公司有权要求秀天楼公司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秀天楼公司答辩称:1.东佳满益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主要观点是秀天楼公司未合理使用公司名称导致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的商标权,我方认为是东佳满益公司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实际上赋予的秀天楼公司可以简化使用公司名称的权利,若没有登记备案,我方也不是不能使用简称,最多也只是行政处罚。
综上,我方认为东佳满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佳满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65578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商标为中英文纵向排列的“秀天楼+XIUTIANBUILDING”,注册人为东佳满益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养老院;
茶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旅游房屋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日期2016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秀天楼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范围包括酒店住宿服务(旅业)。
秀天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墙悬挂有“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字样的招牌。
另查,2012年7月23日,东佳满益公司在一审法院对被告余华、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东佳满益公司认为该案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经营场所外墙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组合标识,以及在客房门锁位置使用“秀天楼酒店”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其第3692803号“秀山楼XIUSHANBUI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余华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组合标识没有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的第3692803号“秀山楼XIUSHANBUILDING”商标权利,不存在过错,驳回东佳满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并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经营场所,于2012年7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秀天楼宾馆,经营者余华,经营范围为旅馆业。
东佳满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余华的行为会造成相关消费公众混淆和误认,原审认为余华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组合标识没有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的商标权利,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秀天楼公司陈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经营场所在2012年起已经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对外经营,之前系案外人余华以其注册的“广州市越秀区秀天楼宾馆”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后余华将该酒店经营权转让给秀天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贵新,邓贵新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办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广州市秀天楼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至今,经营场所外墙仍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秀天楼公司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对外经营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秀天楼+XIUTIANBUI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佳满益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秀天楼+XIUTIANBUILDING”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东佳满益公司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秀天楼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对企业名称使用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东佳满益公司、秀天楼公司各自享有合法权利,而该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冲突的基本保护原则,结合在先权利的行使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结果,对秀天楼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东佳满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作如下评析:首先,秀天楼公司企业名称的取得早于东佳满益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其全称为“广州市秀天楼酒店有限公司”,其中“广州市”系属地,“有限公司”表明公司性质,秀天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墙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对外经营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其次,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通过(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30号案的审判,东佳满益公司在2012年已经知晓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经营场所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对外经营的事实,但在法院判决其败诉后,方于2016年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秀天楼+XIUTIANBUILDING”商标,造成秀天楼公司在住宿业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秀天楼酒店”名称的行为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可见,东佳满益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秀天楼+XIUTIANBUILDING”商标的行为,未尽合理避让,有悖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原则。
再者,东佳满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5月14日方始生效,遂于同年11月15日对秀天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东佳满益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并未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在此情况下,目前,秀天楼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秀天楼酒店”的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没有给东佳满益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害。
综上,秀天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主观上并无使其与东佳满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以及给东佳满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对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秀天楼+XIUTIANBUI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佳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于东佳满益公司主张秀天楼公司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需要指出的是,该法律条款所规制的对象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和在后注册的商标,而本案中秀天楼公司使用的是其享有法定权利的企业名称,秀天楼公司在经营场所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佳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东佳满益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秀天楼公司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是否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秀天楼公司是否应在是招牌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一、关于秀天楼公司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是否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秀天楼公司企业名称的取得早于东佳满益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其全称为“广州市秀天楼酒店有限公司”,其中“广州市”系属地,“有限公司”表明公司性质。
秀天楼公司在东佳满益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日前已经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对外经营。
秀天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墙悬挂“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行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非商标使用行为。
东佳满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5月14日方始生效,同年11月15日对秀天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东佳满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并未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因此,秀天楼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秀天楼酒店”的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没有给东佳满益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未侵犯东佳满益公司第1655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秀天楼公司是否对其简化名称登记备案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关于秀天楼公司是否应在是招牌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问题如上所述,秀天楼公司在东佳满益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日前已经使用“秀天楼酒店+XIUTIANLOUHOTEL”招牌,秀天楼公司使用的是其享有法定权利的企业名称,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佳满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佳满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