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21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国权,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滑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2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国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裴国权在明知潘某“PANDORA”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通过淘宝旺旺等接受程某1(已判刑)的假冒潘某饰品的订单。
后被告人裴国权从广州水贝市场采购假冒的潘多拉手链、戒指等饰品并按程瑞珍要求发货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B区28栋,程某1等人通过淘宝店铺继续销售上述假冒潘某饰品。
经查证,被告人裴国权销售给被告人程某1的假冒潘某“PANDORA”手链、戒指共计人民币67313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裴国权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国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认证、扣押代为保管清单、网店截图、销售明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共犯程某1、程某2、张某,证人王某的证言;
被告人裴国权的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国权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裴国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熊熊提出,被告人裴国权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国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